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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4民初50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华军、章月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华军;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4民初5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尊宝大厦金尊****及**。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雯霞、周伟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月桃,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柿后工业区经营者陈华军。被告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工业区**投资人陈华军。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华军、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起诉,要求判令:

一、陈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4000元,利息82312.56元,罚息(含复利)49120.45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罚息以1606312.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陈华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华军;贷款本金:人民币1824000元;贷款期限: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1.1%确定,执行年利率10.5022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情况: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为陈华军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陈华军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8年9月26日签收。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军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华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823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华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含复利)人民币49120.45元(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此后合计以未还的上述第一、二项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华军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17元,由被告陈华军、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华军、章月桃、永康市柿后五金电器厂、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钱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