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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27民初2095号

杨王英与常思祥、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王英;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常思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7民初2095号 原告杨王英,女,汉族,住磐安县。 委托代理人叶海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思祥,男,汉族,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孝街道滨江社区金瓯路**。 法定代表人邵建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div> 负责人陈晓明

委托代理人:杨生男,系第三被告之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广丰街****及**v> 负责人盛迎宾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第四被告之员工。 原告杨王英与被告常思祥、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民、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男、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思祥、凯盛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1月24日23时10分许,原告杨王英驾驶编号E051031电动自行车,途径磐安县云山乡中田村陆游路养生不夜城路段时,与常思祥停放在路边的浙G×××××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王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中,杨王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思祥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次要责任。 三、涉案车辆基本信息:浙G×××××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伤者概况:伤者杨王英定残时年满40周岁。 五、杨王英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杨王英受伤后经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61天)。诉前,经杨王英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3日做出绍明司形势发展[2018]临鉴字第A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杨王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 杨王英损失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74338.94元(按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其中酌定非医保费用32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3、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4、误工费115.19*180=20734.20元;5、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6、伤残赔偿金42046元/年*10%*20年=84092元;7、交通费61天*20=1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1-8项合计202315.14元。 六、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153792.3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判令第四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凯盛物流的浙G×××××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误工期认可120天,护理期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凯盛物流的浙G×××××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4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与人寿财保辩称意见一致,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责任按30%比例分担。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G×××××号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经计算,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损失60%的责任即49389.08元(其中医药费38603.36元(含非医保费用19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527.72元)。浙G×××××号重型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经计算,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639.28元(其中医药费24448.80元,护理费732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18.48元)。本案中,因被告常思祥系被告凯盛物流的驾驶员,故被告常思祥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凯盛物流承担,故被告凯盛物流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286.78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王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王英31639.28元。 三、被告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王英非医保费用1286.78元。 四、驳回原告杨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杨王英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911元,由被告金华市凯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芳

人民陪审员  李进银

人民陪审员  傅建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妙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