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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6351号

郭自元、王柳等与王仲飞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郭自元;王柳;王仲飞;王仲杰;王当荣;王翠芝;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351号原告郭自元,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住恩施市。原告王柳,女,199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飞,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被告王仲杰,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被告王当荣,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被告王翠芝,女,1945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被告王娟,女,200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念思,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住住恩施市。

原告郭自元、王柳诉被告王仲飞、王仲杰、王当荣、王翠芝、王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王桥、

人民陪审员陈世忠、向亚锋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忠、被告王仲飞、王娟及被告王仲飞、王娟、王当荣、王翠芝的诉讼代理人黄念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分配土地(山林)征地补偿款598842.29元、房屋补偿款96573.14元、合计695415.42元;2.确认二原告享有麦淌村赵家湾组安置宅基地2/7的使用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自元与被告王仲杰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柳、次女王娟。2010年原告郭自元与被告王仲杰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郭自元与被告王仲杰结婚后,整个家庭均没有分家,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承包、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二原告与被告均系一个家庭承包户。现因原告家庭承包户所有承包地及房屋均被“青云崖”项目征收,其中签订合同土地(林地)补偿款为2011636.00元,林地补偿款为84312.12元,房屋补偿款338006.00元,另在赵家湾安置宅基地一个。现该承包户有7人,二原告理应享有全部补偿款及安置宅基地的2/7的权利。但是被告王仲飞等却以各种理由不准予二原告分割应得份额。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仲飞、王娟、王当荣、王翠芝共同辩称,王仲飞与郭自元没有关系,分割补偿没有依据;二轮土地承包时,郭自元和王柳没有分到土地;郭自元在与王仲杰离婚时没有提出有共同财产;房子是王仲飞父亲的,王仲杰和王仲飞没有修过房子,原告请求房屋补偿款没有依据;山林和土地是王仲飞的,王仲杰只能分他属于他的份额。被告王仲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就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双方历次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与目的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当荣与王翠芝系兄妹关系,被告王当荣共育二子,长子王仲杰、次子王仲飞。

原告郭自元与被告王仲杰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王柳、次女王娟,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财产问题在该案中暂未处理。2005年5月20日,王仲杰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恩施市沙地乡××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072311010,合同载明承包方代表为王仲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郭自元、王柳、王娟、王仲飞、王自章、王翠芝,2007年王自章去世,同年王仲杰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郭自元与王仲杰离婚后户口迁至恩施市沙地乡××村,王柳因外嫁户口于2010年迁至湖北××××县,两人均未取得新的土地、林地。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仲飞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恩施市沙地乡××村委会签订了《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麦淌村生田淌、后槽、棕山包的林地,承包共有人为王仲杰、郭自元、王柳、王娟、王当荣、王翠芝,《林权证》号为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066377号。2018年2月11日,因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的需要,恩施市沙地乡××村村委会与被告王仲飞签订了《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被收回土地概况乙方被收回土地共90.485亩(实测面积)、组成如下:1.登记于10723110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耕地实测面积20.327亩;2.登记于恩市政林证字(2009)第066377号《林权证》的林地实测面积69.390亩;3.宅基地实测面积0.776亩……二、征收补偿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补偿给被征收人,土地补偿费的70%补偿给被征收人。具体如下:(一)耕地补偿合计590913.96元1.土地补偿费194327.41元;2.安置补偿费356927.89元;3.青苗补助费39658.65元(二)林地补偿合计1317093.65元1.土地补偿费464299.20元;2.安置补偿费852794.45元(三)宅基地补偿合计21033.76元1.土地补偿费7414.78元;2.安置补偿费13618.98元……(五)地上附着物补偿合计82595.00元。以上(一)至(五)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贰佰零壹万壹仟陆佰叁拾陆元(¥:2011636.00元)。”同日,双方亦签订了《恩施青云崖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对乙方即被告王仲飞被征收房屋及相关其他补偿项目,补偿项目含补偿款338006.00元及安置小区的宅基地一个。2018年5月6日,恩施市沙地乡××村村委会与被告王仲飞签订了《收回集体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王仲飞被征收集体林地4.441亩,补偿合计84312.12元(土地补偿费29721.53元、安置补偿费54590.57元)。上述补偿款全部由被告王仲飞领取保管。2018年10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前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对此交纳了保全费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仲飞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地支行账号为81×××65中的存款。审理中,二原告放弃对房屋补偿款338006.00元、宅基地补偿款21033.76元、青苗补助费39658.65元主张权利,对安置小区宅基地的应得份额自愿赠予被告王娟。被告提出反诉,因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当庭驳回其反诉请求,故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在农村实行的基本经济制度,法律保护农村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权利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赋予了物权保护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本案被告王仲杰、王仲飞只是家庭承包户的代表,其是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登记,二原告在户口迁入地并未取得新土地、山林,其仍与五被告系同一家庭承包户,二原告作为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放弃对房屋补偿款338006.00元、宅基地补偿款21033.76元、青苗补助费39658.65元主张权利,对安置小区宅基地的应得份额自愿赠予被告王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请求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割,因原告郭自元与被告王仲杰2010年离婚后、王柳2015年外嫁后,二人均未在案涉地居住生活,并未对地上附着物管理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自元、王柳应享有被告王仲飞已实际领取的耕地补偿款551255.31元(扣减青苗补助费39658.65元)、林地补偿款1317093.65元、集体林地补偿款84312.12元的七分之二合计557903元。被告王仲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仲飞、王仲杰、王娟、王当荣、王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郭自元、王柳耕地补偿款、林地补偿款、集体林地补偿款的七分之二合计557903元。

二、驳回原告郭自元、王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4.15元,由五被告负担9370元,由二原告负担1375.15元;保全费3770元,由五被告负担3309元,由二原告负担461元。公告费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桥

人民陪审员  向亚锋

人民陪审员  陈世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