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2民初1444号

曹继如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继如;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444号 原 告 曹继如,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 告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该公司员工。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5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继如与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3年7月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653.63元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固定数额而非持续产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及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继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继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煜伟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