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7民初267号 原告东方恒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华侨农场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东方恒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芒果包装款67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9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药经销商,被告因为农业种植需要,经常和原告购买芒果包装材料,被告由于资金的压力,请求原告对其部分芒果包装款进行赊账,原告考虑到双方长远合作的关系,同意被告的请求。2016年7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芒果包装款8700元,被告便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偿还2000元,还剩67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辞,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长期与原告恒晖公司购买芒果包装材料,经原告同意对部分芒果包装材料款进行赊账,2016年7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700元,被告在原告的欠款凭证欠款人一栏签名,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2000元,由原告恒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该欠款凭证下方注明2016年7月8日付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芒果包装款6700元及同期银奖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9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并通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恒晖公司与被告苏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苏某欠原告恒晖公司芒果包装款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恒晖公司提出被告偿还拖欠的芒果包装款6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即为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申请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点应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应于2016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欠原告东方恒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芒果包装款6700元及违约金(以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9日起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干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符周宇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