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702民初2878号
原告:方志松,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启,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辉,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方志松与被告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启、被告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受让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若30日未完成股权受让,则该款立即偿还。后被告未完成股权受让,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还。至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辉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在2016年5月31日前已陆续还款50万元,但原告没有打收条,尚欠10万元未还,后来与原告协商投资,10万元欠款也就没有还了。对于原告在诉称多次催告不属实,原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有过催款,但并没有多次进行催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方志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所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帐户。2015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5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15万元,共计还款3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松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何辉负担4900元、原告方志松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来平
人民陪审员 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 钱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高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