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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2672号

刘伍一、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伍一;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伍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伍一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利爆破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伍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伍一与和利公司在1998年1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伍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刘伍一负担。上诉人刘伍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刘伍一与和利公司在1998年1月30日至2005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和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伍一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伍一与和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伍一主张其与和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刘伍一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刘伍一提交了临床诊断证明书和考勤表为证,但该临床诊断证明书和考勤表并无和利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与和利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刘伍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伍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伍一负担。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静雯(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