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00号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MCFXA。
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被告:南岸区畅火歌火锅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3号A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UP8FD3A。经营者:夏松,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柳,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与被告南岸区畅火歌火锅店(以下简称“畅火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隆音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被告畅火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隆音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转让依法取得《你懂的》《我们结婚吧》《如果你真的爱我》《孤城》《一个人走》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领域的专有独家使用权,属于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卡拉OK等娱乐场所复制及播放音乐电视作品,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畅火歌答辩称,一、原告出示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有严重形式瑕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协议,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在《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不能继续使用情况下,另行与原始权利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补签了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满足依靠大规模诉讼获利向法院提交权属证据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受让权利去进行许可使用;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没有事实依据,卡拉OK场所自己不复制曲库,更不会制作曲库,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告属于集体管理制度所覆盖的受益者,已经尽到主观注意义务,并非恶意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判令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四、原告通过本案诉讼来实现盈利目的,有违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对前述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盛世公司”)。2017年10月15日,天浩盛世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事项”约定:1、甲方拥有本协议附件清单所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现将所列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给乙方(仅限线下);2、转让期限:永久;3、转让地域:中国大陆地区;4、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乙方受让后,对受让作品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该协议附件转让内容清单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渝中证字第30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29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轻轨站4号出口相邻的被告经营场所“银乐迪量贬式KTV(畅火锅KTV)”,在213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原告提供的用于取证的OPPOA3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并对所点歌曲播放画面进行截取片断录像。消费结束后,商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号码为67271219,并加盖有“南岸区畅火歌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其后,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相关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现场照片二张,并将当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封存。经庭审比对,公证光盘中的《一个人走》音乐电视视频的词、曲、画面(片段)与原告提交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画面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8)湘永宁证字第612号《公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2017)湘永潇证监保字第0087号《公证书》及所附歌单、照片、光盘、(2018)渝中证字第3055号《公证书》及所附清单、照片、发票、光盘,以及《著作权许可合同》《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举示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歌单及其视频文件,可以证明天浩盛世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通过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涉嫌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的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抗辩称,原告曾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有《音乐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授权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天浩盛世公司将其音乐作品相关著作权维权的权利授予原告行使,但不包括音乐作品相关著作权的实体权利的许可或者转让,因而该协议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性质,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原告在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之后,再行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进行商业诉讼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虚假协议,因而原告不拥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实体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其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转让原告,原告既享有独占使用,再转授权的权利,也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已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的实体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卡拉OK场所自己不会复制曲库,更不会制作曲库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未经著作权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已构成对原告相关著作权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岸区畅火歌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岸区畅火歌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浩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法官 助理 宋 爽
书 记 员 廖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