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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03民初8040号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03民初8040号

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尹显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兵,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88.20元、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1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97.6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花园崇尚国际小区业主,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交2016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 林兵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绵阳市花园.崇尚国际小区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6.7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崇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崇尚国际费用收缴协议》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2元/月.平方米,按月、季、年预缴;代收垃圾清运费为6元/户;被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崇尚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崇尚国际费用收缴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在支付物业服务费,由此,被告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988.2元(86.7平方米×2元/月×23个月)、垃圾清运费138元(6元/月×23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3988.2元、垃圾清运费13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即797.64元(3988.2元×20%),不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林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88.2元、垃圾清运费138元;违约金797.64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珍

人民陪审员 潘 红

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