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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04民初66号

商建国与李争荣、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商建国;李争荣;李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904民初66号

原告:商建国,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阜矿集团总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系辽宁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争荣,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无职业。

被告:李海荣,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商建国与被告李争荣、被告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被告李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借款人李争荣通过原告向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贷款期限口头约定为3个月,该笔贷款担保人为商建国,贷款到期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无结果。2017年5月9日在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再三催促下担保人商建国替借款人李争荣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3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同日李争荣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总计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自2017年10月1起按年息24%计息,其弟弟李海荣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争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当初2013年11月11日在忠信小贷公司贷款70000元,原告作担保的事情没有异议,当初贷款70000元,月利息3%,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在贷款办理完之后,因为当时承包了和美家园小区外墙保温的工程,贷这个款就是为了包这个工程,当时我的钱不够才办的贷款。贷款后我工程结束,甲方一直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钱还本金,在这个期间我一直按照约定在还利息。利息偿还方式都是以我拿的现金到阜矿集团总医院交给商建国,他去小贷公司还的。到2017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商量总还利息也不是办法,原告找我商量,他给我借50000元,让我再张罗20000元,说先给本金还上。原告这50000元也是借的,当时约定我到2017年10月1日之前还上就不要利息,如果还不上就按照月息2%给利息。在包和美家园工程之前,我在阜新大唐干了点活,说要给我结钱,但是一直也没给,我就没给上原告这50000元钱。我给原告打了50000元钱借条后,2017年10月1日之后我按照月息2分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后来原告给我介绍新邱邮政银行的活,工程结束后欠了我1000多元钱尾款,原告说帮我要,后来原告给我要回来,说钱在他那就当利息了,原告说的替还了70000元本金和30000元利息的事不对,我大概还利息还了有2年零3、4个月,我弟弟帮我还了6到7个月,加起来有35个月左右,每个月还的利息都是2100元。最后还本金的时候我拿了20000元钱,原告又给我借了50000元,还的小额贷款70000元的本金,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替我还的70000元本金,如果都是原告替我还的本金,我不可能给原告打50000元的借条。另外原告说替我还了50000元钱的贷款利息我不清楚是怎么还的,对这个事情我不认可。我认可原告替我还贷款的50000元钱,以及在借条上我们约定好的有个2%利息的,利息我已经给原告11000元了。另外50000元原告说的替我还的利息,我不认可。被告李海荣未到庭,在本院送达起诉时称:“当时是我签的名。他们把借钱的事商量妥了以后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让我签字。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人,如果我不签字他们就不让我哥(李争荣)走,所以我才给签的字。当时我哥根本没从商建国那里借现金,我当时没看见,之前我哥从别人那里借过钱,后来利滚利的还不起了,账是怎么转过来的,到底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争荣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70000.00元,原告商建国为被告李争荣作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李争荣分几次将现金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商建国交给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由被告李争荣偿还。此后,被告李争荣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李争荣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33800.00元未偿还。经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商建国代替被告李争荣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包括原告商建国自有的50000.00元及原告商建国从他人借款50000.00元。至此,被告李争荣向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原告商建国要求被告李争荣给付其代为偿还的1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李争荣对原告商建国自有的50000.00元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商建国从他处借得的50000.00元如在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可不支付利息。被告李争荣于2017年5月9日为商建国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李争荣向商建国借伍万园整、50000元整”,另一份借条内容为“李争荣向商建国借伍万园整、5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7年10月1号后开始计利息、月息2分”。两份借条落款处均有借款人李争荣、担保人李海荣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商建国认可被告李争荣于2017年10月1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已偿还原告商建国利息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说明及专用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商建国代替被告李争荣偿还他人借款100000.00,被告李争荣为原告出具借条,该事实存在,被告李争荣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关于被告李争荣所述其自2013年11月11日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以后共偿还了35个月的利息以及其在2017年5月9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用于偿还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争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被告李争荣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前约52500.00元(25个月×2100元),结案本案实际,李争荣自2013年11月11日借款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共产生利息约88200.00元(42个月×2100元),故应推定被告李争荣在2017年5月9日前尚欠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3800.00元情况属实,对被告李争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海荣自愿在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建国借款5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争荣已偿还利息11000.00元);

二、被告李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建国借款5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争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争荣负担,被告李海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生力

审 判 员  远桂云

人民陪审员  张钟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继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