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0民初2589号
原告:王凤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
法定代表人:崔德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龙,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旭,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应缴纳养老保险部分1277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下属龙华机电商场职工,原告于1985年至2006年4月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欠缴养老保险费用,在1997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2771.42元,其中垫付单位应缴9122.44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向原告返还其为企业垫付的养老统筹资金,经核实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但因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人员较多,涉及金额较大,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哈尔滨市龙华机电商场出具的收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公司下属龙华机电商场职工,2006年4月,龙华机电商场改制,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1997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共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2771.42元,其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为9122.44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与龙华机电商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负有法定缴纳义务,原告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9122.44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龙华机电商场负有返还义务,但该商场已改制并注销,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且被告亦认可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凤英9122.44元。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汽轮机辅机工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铭旭
书记员吴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