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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执38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陈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26执384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84493564XJ)。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 代表人:周乾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宏伟,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执行人:陈伟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执行人:冯元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宏伟、陈伟江、冯元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26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伟江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6888.75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868.69元(计至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0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陈伟江赔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800元;被执行人陈宏伟、冯元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债务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陈伟江追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4.50元、申请执行费673.3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3.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冯元印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本院另案已进行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控制,本院另案对该车采取了布控措施。被执行人冯元印名下有车牌号为湘A×××××车辆,本院另案已委托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出入境证件、保险、不动产、股权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登记信息。 5.对被执行人户籍地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布控措施。通过布控抓获了被执行人陈伟江,因其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向本院出具了保证书,但至今未来处理。 6.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226执38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薛俊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陈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