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民终8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第七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第四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天津航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芳、程轶君,被上诉人王某1及被上诉人白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莎莎,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1、白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两套房屋应为王某2与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王某1、白某的份额。第一,一审法院仅以户口在一起、共同居住过两年及买卖房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协商就认定各方当事人存在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北京房屋是王某1、白某赠与王某2的,一半归王某1所有,另一半属于王某2、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变卖折款后,王某2将此款转账给顾某,属于婚内赠与,成为顾某的个人财产。故用此款一部分购买的宝鑫景苑步行街46号房屋属于顾某所有。第三,河景馨园小区房屋登记在顾某、王某2名下,虽然房屋由王某1、白某夫妇拆迁利益转化而来,但《房屋置换协议书》已载明拆迁利益赠与给顾某、王某1。王某2、白某对此反悔,但不应予以撤销。王某1辩称,不同意顾某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顾某与王某2婚后一直经济不独立,王某1、白某负担家庭各项支出并照看孙子。因为王某2是独子,也不存在分家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除了顾某所述事实之外,还基于顾某一审对于婚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事实的认可。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婚后经济情况,其事实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出售北京房屋的房款虽然转账至顾某账户,但该行为并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顾某购买宝鑫景苑步行街46号房屋是家庭合意,购房后所有手续亦交由王某1、白某保管。顾某称为迁户口才将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王某1、白某出于关爱未予深究。第三,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两处房产均来源于王某1、白某,顾某对房产并无任何投入,但是上述房屋登记有顾某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顾某为共有权人。考虑家庭共有的特殊性,王某1并未提起上诉。但王某1、白某夫妇出于对儿媳的信任、关爱所做的促进家庭和睦相处的行为,不能成为一辈子继续被侵占的理由。白某辩称,不同意顾某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与王某1一致。白某同意一审判决。王某2辩称,不同意顾某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与王某1一致。王某2同意一审判决。王某1、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价值90万元)归王某1、白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白某是夫妻关系,王某2是王某1、白某之子,顾某是王某1、白某儿媳。2005年1月26日,由王某1、白某支付首付款,以王某2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万利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7286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并以王某2作为借款人从中信实业银行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该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房屋贷款系由王某1按期将相应钱款打入王某2银行卡内,再以王某2名义定期偿还。2013年5月23日,因拆迁改造,王某1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大马庄宿舍4条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津坻1993字第**)置换了位于宝坻区,建筑面积为90.26平方米,并以王某2、顾某作为被置换人(乙方)与置换人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075的《天津市宝坻新城建设路以北区域土地收购整理和房屋改造项目房屋置换协议书(平房)》,协议的第五条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总结算,乙方应付甲方各项费用金额合计110656.95元。”,第九条甲方交付乙方置换楼房时间“河景馨园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宝坻新城房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建设路以北区域河景馨园小区还迁楼房号变更通知书》记载:“…原协议约定房号为河景馨园小区6楼1302室变更为6楼1303室…。”。该置换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5月15日,王某2与于妮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酷特华庭D座9单元01号房屋)以1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于妮。王某2收到房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至顾某名下。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以顾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树清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以全款5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建筑层数为2层。购买的上述房产登记在顾某名下,并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等手续由顾某交由王某1、白某保管。该房屋一楼由顾某经营彩票站,二楼由王某2开办音乐工作室。购买上述房产的资金来源为酷特华庭D座9单元01号房屋的卖房款143万元。王某2自1998年开始在北京生活。2009年1月,王某2与顾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顾某、王某2婚后即回宝坻生活,与王某1、白某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取得上述涉案两处房产后(即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和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6号楼1303室房屋),顾某、王某2即在上述二处房屋轮换居住。2017年5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顾某诉王某2离婚一案,该案顾某诉请第三项内容为“双方共同财产价值120万元,其中位于宝坻区房屋归顾某所有(价值60万元),位于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楼房归王某2所有(价值60万元)。”,201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5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立案受理了顾某诉王某2离婚一案,现该案已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根据分家协议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关系解体后,家庭成员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家庭关系以及步行街房屋和拆迁置换楼房的权属认定问题。1.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家庭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1、白某与王某2及王某3的户口均在一起,并且顾某、王某2婚后与王某1、白某一起居住生活,应认定双方为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虽然2013年拆迁置换房屋下来后,顾某、王某2搬出去,但双方对主要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也没有分家,并且根据双方卖房、买房过程中一家人协商等行为举动,可见双方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2.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形成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取得了涉诉的两处房产。就涉诉两处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判:王某2系王某1、白某唯一的子女,户籍一直与王某1、白某登记在一起。在王某2与顾某登记结婚之前,于2005年由王某1、白某出资支付首付款,并以王某2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该房屋贷款由王某1出资分期偿还。由此可见,该房屋应属于王某1、白某与王某2三人共有。2011年王某2与顾某登记结婚后即与王某1、白某在宝坻共同生活,形成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在此期间,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决定将北京房屋出卖,后又用部分出售房屋的钱款购买位于宝坻区房屋,房屋登记在顾某名下,由此可知,宝鑫景苑小区步行街46号房屋系由北京房屋变卖转换而来。该房屋的取得,顾某、王某2并未出资,现该房屋登记在顾某名下,王某1、白某未提出异议,应属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而做出的决定,应视为王某1、白某及王某2对顾某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宝鑫景苑步行街46号房屋属于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共同共有。涉诉的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6号楼1303室房屋是由王某1所有的位于宝坻区宝平街道大马庄宿舍4条15号房屋因拆迁置换而来。大马庄宿舍4条15号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是王某1、白某所有,王某1、白某同意将上述涉诉房产登记在顾某、王某2名下,既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同时也是为了维系顾某、王某2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稳定,此种登记方式符合民间习俗,王某1、白某亦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不能因登记在顾某、王某2名下就认定是王某1、白某对顾某、王某2的赠与。同时,一审庭审中王某1、白某与顾某均表示在置换房屋过程中,因置换所得房屋面积大于被置换房屋,对置换房屋补偿了相应款项。其中顾某称向其母亲借款12万元交纳了补偿款,后用变卖北京房屋所得款项偿还了母亲借款,即顾某表示其对房屋投入了12万元,该12万元的来源是变卖北京房屋所得,而北京房屋是王某1、白某与王某2共有,该12万元不能视为顾某的投入。基于上述原因,涉诉的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6号楼1303室房屋系王某1、白某所有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因王某1、白某同意将该房屋登记在顾某、王某2名下,结合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该房产亦应认定为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的共同共有。上述两处涉诉房产的取得均来源于王某1、白某与王某2原有财产的转换,顾某并无投入,但王某1、白某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为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而认可对房屋登记作出变更,顾某、王某2由此与王某1、白某均为诉争两处房产的共有权人。因顾某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2离婚,家庭共同生活基础发生变化,王某1、白某基于此原因现诉请分家析产,应予准许。结合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取得的经过与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王某1、白某享有诉争两处房产各二分之一的份额。顾某表示,王某2婚前购买的北京房屋一半为王某2所有,一半为其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变卖得款由王某2自愿转至顾某名下,是婚内赠与,顾某以此款购买的宝鑫景苑步行街46号房屋亦登记在顾某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顾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亦与其在一审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相关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顾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顾某主张涉诉的河景馨园小区6号楼1303是房屋是王某1、白某对顾某、王某2的赠与,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和位于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楼**房屋由王某1、白某与顾某、王某2共同所有,其中王某1与白某占1/2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顾某、王某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某1与白某占1/2份额。
二、位于、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房屋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顾某、王某2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某1与白某占1/2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某1、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王某1、白某负担1252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626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6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关于房屋出资来源及过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某1、白某支付首付款,以王某2名义贷款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但该房屋贷款由王某1出资分期偿还。2011年王某2与顾某登记结婚后,前述北京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位于宝坻区房屋并登记在顾某名下。宝坻区河景馨园小区6号楼1303室房屋是王某1、白某所有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差价款来源于前述北京房屋售房款,登记在顾某、王某2名下。顾某认可婚后曾与王某1、白某共同居住,其婚生子王某3由王某1、白某照看,结合前述家庭共同买卖房屋过程,顾某主张王某1、白某不享有诉争两套房屋的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王 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