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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执复33号

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技工学校、中国农业银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湛江市粤西技工学校;中国农业银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湛江市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8执复33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原异议人):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梁进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粤西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武升,校长。

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立文,行长。

被执行人:湛江市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

法定代表人:吴洪,校长。 复议申请人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不服遂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遂溪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粤西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粤西技校)与被执行人恒星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湛江市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以下简称农经干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恒星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的担保不符合规定为由,向遂溪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和(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遂溪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粤08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星公司的异议请求。恒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作出(2018)粤08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撤销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遂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遂溪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8)粤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已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即是将被执行人恒星公司名下的土地登记变更到申请执行人粤西技校名下。如异议人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循途径解决。恒星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法律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恒星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恒星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恒星公司申请复议称,一、遂溪法院(2018)粤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1、粤西技校提供的担保物没有产权证,不具备担保要件。2、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依法无效。3、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担保执行标的物的相应价值,违反法律规定。

二、案外人黄腾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粤西技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主文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执行依据不清,不具备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2018)粤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和(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

三、暂缓将登记在恒星公司名下位于湛江市××区××城区××号(宗地土地号为0××8)的工业综合用地1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面的建筑物过户到粤西技校名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粤西技校诉被告恒星公司、第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章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恒星公司欠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和利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给付,其中利息计至2011年5月20日止为2883644.64元)由粤西技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农行开发区支行代为偿还。

二、农行开发区支行在粤西技校代为偿还恒星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和利息后,在五日内协助办理解除位于湛江市××区××城区××号的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府国用(99)字第0××6号,,地号0××8,他项权证号:“麻府他项(2000)字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的抵押登记手续。

三、限恒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农行开发区支行解除位于湛江市××区××城区××号的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府国用(99)字第0××6号,,地号0××8](以下简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给粤西技校。 恒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麻章法院(2011)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麻章法院重审。 该案在麻章法院重审期间,麻章法院认为农经干校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恒星公司在重审期间提出反诉。该案经麻章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湛麻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粤西技校与恒星公司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恒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给粤西技校。

三、驳回粤西技校要求法院判令其替代清偿恒星公司对第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欠款以消灭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恒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恒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麻章法院(2012)湛麻法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粤西技校的诉讼请求;

三、粤西技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返还给恒星公司;

四、恒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粤西技校返还已收取的款项756992元及利息(以756992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恒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粤西技校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广东高院提审。2014年12月15日,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粤西技校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代恒星公司向农行开发区支行支付7471002.9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和向农经干校支付807815.12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上述债务清偿后三日内,农行开发区支行和农经干校均应涂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上的抵押登记;

三、恒星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过户手续;

四、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过户后续办理完毕三日内,粤西技校向恒星公司支付土地转让余款1943008元。 广东高院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粤西技校于2015年1月28日向麻章法院申请执行,麻章法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湛麻法执字第35号。立案后,麻章法院向恒星公司、农经干校、农行开发区支行发出(2015)湛麻法执字第35-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上述三方履行下列义务:

一、恒星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过户手续;

二、农经干校和农行开发区支行办理涂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抵押登记;

三、恒星公司向粤西技校支付诉讼费用56000元。

四、向麻章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740元。2015年4月28日,麻章法院作出(2015)湛麻法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及(2015)湛麻法执字第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恒星公司位于湛江市麻章城区金川路34号的工业综合用地上的建筑物(原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西北工业区长龙路湛江市郊区化工厂),权利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4472418号。2015年3月24日,麻章法院收到广东高院代收的粤西技校代偿提存款8300000元。麻章法院已支付代偿提存款7489644.64元给农行开发区支行,支付代偿提存款810355.36元给农经干校。2015年5月26日,麻章法院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湛麻法执字第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过户给粤西技校。后因恒星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60多万元(含利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等相关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恒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将该案指定遂溪法院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湛中法执督字第26号执行裁定,广东高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由遂溪法院执行。 2015年7月13日,遂溪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号。2016年2月5日,遂溪法院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以下事项:

一、解除湛江市麻章区国土局麻府他项(2000)字第0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恒星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将登记在恒星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粤西技校名下;

二、上述第一项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解除后,恒星公司名下湛麻府国用(1999)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作注销处理。2016年11月4日,因案外人陈伟钊、黄腾先后向遂溪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遂溪法院暂缓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待该异议处理结束后再处理。2016年11月15日,粤西技校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其名下四栋别墅作担保要求继续执行,遂溪法院认为担保物没有具备法定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决定暂缓执行。2017年1月16日,遂溪法院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驳回为由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恢复执行该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协助执行事项以及恢复执行麻章法院(2015)湛麻法执字第3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的协助执行事项。2017年2月9日,遂溪法院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解除麻章法院(2015)湛麻法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对恒星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解除查封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过户到申请执行人粤西技校名下。2017年2月14日,遂溪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粤西技校所有涉案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10日,遂溪法院作出(2017)粤0823民初1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暂缓执行该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协助通知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协助执行事项以及暂缓执行麻章法院(2015)湛麻法执字第35-5号协助通知书第一项的协助执行事项。2018年1月29日,粤西技校向遂溪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一、撤销(2017)粤0823民初1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作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民事裁定书;

二、依法恢复强制执行遂溪法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号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过户至其名下。2018年2月6日,遂溪法院作出(2018)粤08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撤销遂溪法院(2017)粤0823民初1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3月23日,粤西技校向遂溪法院申请担保执行。湛江市麻章瑞云商贸有限公司愿意用其名下位于湛江市××广场××楼××楼××号商铺(建筑面积96.94平方米、预售许可证:湛房预许第0××9)以及位于湛江市××广场××楼××楼门号3010商品房(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预售许可证:湛房预许第0××2)提供执行担保。2018年3月30日,遂溪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担保物。同日,遂溪法院向湛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再次恢复执行该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协助通知书第一项、第二项以及麻章法院(2015)湛麻法执字第35-5号协助通知书第一项的协助执行事项。2018年8月6日,恒星公司以粤西技校提供的担保物以及(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和(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遂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8月24日,遂溪法院作出(2018)粤08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星公司的异议请求。恒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件。遂溪法院执行的(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号案件,在粤西技校履行生效的(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后,被执行人恒星公司未自觉履行该判决第三项协助过户义务,遂溪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湛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过户给粤西技校并无不当。案外人湛江市麻章瑞云商贸有限公司愿意用其所有的财产为粤西技校提供执行担保,遂溪法院作出(2015)湛遂法执字第187-1号执行裁定,查封其提供的担保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恒星公司提出担保物不具备担保要件及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的问题。在该案中,遂溪法院向湛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过户给粤西技校,是经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恒星公司应当履行的行为,现行法律并无规定执行经生效判决确定应当履行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担保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愿提供担保,法律并无禁止。粤西技校是否提供担保,都不会影响该案的执行。故恒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黄腾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在该案中,该案的执行行为是经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恒星公司应当履行的行为,若黄腾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侵犯了其利益,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循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案外人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解决。关于恒星公司提出生效判决主文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在该案中,粤西技校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恒星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转让给粤西技校。由于恒星公司欠农行开发区支行和农经干校的债务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致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粤西技校代恒星公司偿付农行开发区支行和农经干校的债务,就是为了消除《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继而作出第三项判决“恒星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过户手续”,该判项虽未明确办理过户给粤西技校,但结合该判决的

本院认为部分及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判项的权利义务是清楚的、明确的。恒星公司提出生效判决主文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溪法院异议裁定,驳回恒星公司异议请求,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恒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有文

审 判 员  张广健

代理

审判员  李森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景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