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92号
原告:赵成翠,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卫勇,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翠与被告鲁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成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卫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卫勇因投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借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6年2月20日借2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鲁卫勇辩称,1.借款300000元是实,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利率非为被告书写。2.2016年2月20日的200000元借条虽是被告出具,但原告未实际交付该200000元借款,该200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3.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本金170000元,现只欠原告13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查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鲁卫勇向赵成翠借款的实际数额。 赵成翠主张实际出借500000元给鲁卫勇,其中:2015年8月12日出借300000元,系委托李诗群于2015年8月12日汇款130000元给鲁卫勇,委托李慧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0日汇款100000元、70000元给鲁卫勇,共计300000元。2016年2月20日的200000元借款为2014年所借,其中60000元由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汇给被告,另140000元系由原告向案外人李书明、裴英、赵成珍、闫永海、李玉华借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付息后于2016年2月20日重新转据。 鲁卫勇认可上述300000元的借款及分三次收款的事实;但对200000元借款辩解出具借条是实,但一直未收到赵成英的款项。
本院认为,对被告鲁卫勇认可的该300000元借款及分三次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核,认定赵成翠已实际交付鲁卫勇,理由如下:
一、赵成翠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包括2014年2月21日直接汇款60000元给鲁卫勇的汇款凭证,2015年间归还案外人李书明、裴英、赵成珍、闫永海、李玉华融资款140000余元的银行流水,间接证明出借给鲁卫勇的款项是向案外人融资。鲁卫勇认可收到60000元的事实,但质证否定了赵成翠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查实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赵成翠已交付给鲁卫勇60000元,另在2015年之前向案外人融资140000元,赵成翠有给付鲁卫勇140000元的出借能力。赵成翠主张已经实际给付200000元借款具有一定可能性。
二、庭审中,鲁卫勇认可与赵成翠之间除300000元借款外,还有过借款,并且支付过利息。因此,赵成翠主张该200000元借款系2014年出借后2016年转据也具有可信性。
三、鲁卫勇辩解200000元借条系其出具,但否认收到出借款项,从常理上讲,2016年2月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理应及时取回借条,但鲁卫勇未取回借条,也未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借条,相反却让赵成翠一直持有,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至少已收到赵成翠60000元,但却辩解未收到借款,显然自相矛盾,鲁卫勇的辩解意见缺乏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据占优势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赵成翠已实际交付200000元借款。 综上,本院认定鲁卫勇先后两批次向赵成翠借款共计500000元。 (二)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 2016年2月20日的200000元借款,借条上载明“年息三万元”,折算后年利率为15%,鲁卫勇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年息三万元”字样也系其批注,故本院认定该20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5%。 2015年8月12日的300000元借款,鲁卫勇辩解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批注的“月息1.5%”的字样非其所写。赵成翠确认该利息批注字样系其本人所写,但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所批注。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成翠主张双方的利息约定,在鲁卫勇不认可的情况下,赵成翠应该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赵成翠对该利息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综合判断,鲁卫勇向赵成翠借款可能确有利息约定,但赵成翠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利率标准,系利息约定不明。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赵成翠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2月20日的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5%,2015年8月12日的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三)鲁卫勇还款的数额及性质。 鲁卫勇辩解已归还本金170000元,分别为2016年底汇给赵成翠100000元,2018年9月6日汇给赵成翠50000元,另在2016年9月28日,根据赵成翠指示汇20000元给赵成翠侄子赵有明。赵成翠认可收到上述还款的事实,但认为鲁卫勇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 对鲁卫勇辩解的已归还170000元款项,因赵成翠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17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参照该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所偿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时,应先抵充拖欠的利息,余额计作归还本金。本案中,鲁卫勇与赵成翠未约定所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故应先归还利息,而后归还本金。本院计算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15%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为26250元,故鲁卫勇于2016年底之前所归还的120000元,扣除已发生的利息26250元之后,余93750元应计作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9月6日所归还的50000元,赵成翠在300000元借条上注明了“已付50000元”,而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50000元亦应计作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两批计作归还本金的还款143750元(93750+50000),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有利的债务,而300000元借款无利息约定,2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抵充无息借款本金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故该143750元优先充抵该300000元借款本金。 综上,本院认定鲁卫勇仍欠赵成翠年利率为15%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56250元(300000-14375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成翠与鲁卫勇之间具备借贷合意,且赵成翠以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已实际交付出借款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
本院查明的事实,鲁卫勇仍欠赵成翠借款本金35625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现赵成翠诉请偿还,本院理应支持。赵成翠诉请鲁卫勇支付利息,因其中200000元借款约定了年利率为15%的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鲁卫勇理应按年利率15%支付该200000元的后期(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现赵成翠请求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鲁卫勇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1月3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该300000元借款的余欠部分156250元的逾期利息。 综上,赵成翠请求鲁卫勇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亦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卫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翠借款本金35625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以15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成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鲁卫勇负担6120元,原告赵成翠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