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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民辖4号

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少峰、韩改莲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0-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郭少峰;韩改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4号

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义。

被告:郭少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韩改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少峰、被告韩改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少峰与被告韩改莲因购买总价款为130700元的华泰牌圣达菲型轿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行借款91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郭少峰、被告韩改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郭少峰、被告韩改莲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行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区支行从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59800元,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包头市东河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包头市东河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是贷款人即中国银行包头市东河区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该院没有管辖权。于2018年8月21日裁定:本案移送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1月8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在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已进入审理阶段,因两被告未到庭,只有原告一方陈述无法核实合同履行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二被告住所地虽在包头市九原区但经常居住地不详”将该案移送该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被告郭少峰与被告韩改莲进行追偿,本案中《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对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而追偿权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可约束追偿权纠纷中的双方当事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郭少峰户籍地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开发区6栋94号,且其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包头市九原区。原告包头市金顺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宋 炜

审 判 员 魏治中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张 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