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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92民初2919号

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919号

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火炬路中段(山东亿盛铝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东,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东、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19298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驾驶员顾豪驾驶鲁QS××××/鲁Q××××挂号重型半挂汽车沿阜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车辆与左侧护栏刮擦后侧翻,造成顾豪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属实,我司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6日16时许,在××道口处,顾豪驾驶鲁QS××××/鲁Q××××重型半挂汽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左侧护栏相刮后侧翻,造成顾豪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阜公交(高二)认字[2018]第002号,认定:顾豪负事故全部责任。 顾豪驾驶鲁QS××××/鲁Q××××重型半挂汽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恒瑞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顾豪到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46617.7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顾建宏提供护理。原告支付病例复印费56元。2018年10月15日,顾豪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豪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顾豪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 2018年10月28日,原告恒瑞物流公司与顾豪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顾豪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原告垫付,原告另行赔付顾豪损失共计146367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豪支付146367元,顾豪出具收到条。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主顾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46617.76元;2、伤残赔偿金,结合重新鉴定报告,本院认定73578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顾豪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其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意见,计款36000元(200元/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款9071.1元(100.79元/天*90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顾豪损伤系由其自己造成,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参考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000元;8、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9、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未证实其选择的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参考一般交通工具,酌情认定2000元;10、住宿费,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56元。12、鉴定费,结合发票,本院认定2200元。 综上,第1至10项损失共计以上损失共计178076.86,该损失未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第11、12项损失共计2256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78076.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损失2256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沂罗庄支行,账号:2104××××880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临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