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雄,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如,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雄,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佳县。
原审
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利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建雄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如及原审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发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2、一审按照城镇户口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和打工收入证明虚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长年在农村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未调查核实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真相,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存在错误。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各项费用13500元,其出院时已通过合疗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此外,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惯例为1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故经合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其它费用以及明显过高的精神抚慰金,均应在判决赔偿费用中剔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任丽如辩称:1、上诉人称租房合同等证据虚假,但无证据证明,且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称答辩人出院时在合疗报销医疗费无依据。3、上诉人认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依据。4、对上诉人已支付医疗费13500元无异议,故答辩人未请求医疗费用的赔偿,不存在剔除。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对被上诉人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在一审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3500元依法认定。任丽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12324.59元、误工费22454.59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2250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期间,被告双翼公司与被告苏建雄签订煤热解项目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建雄承包施工被告双翼公司200万吨每年煤热解分级分质综合利用项目的电缆安装任务。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受被告苏建雄雇佣,在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拉电缆线、把电缆线装入铁槽、打扫卫生等工作,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日150元。2017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作业时,摔入地沟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2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左侧肩胛骨冈下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建雄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5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326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冈下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苏建雄雇佣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自己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现场及其经过,从事电缆作业的工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苏建雄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被告苏建雄具有过错,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确定由被告苏建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在从事安装电缆线等作业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且被告双翼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作业的雇主被告苏建雄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双翼公司应当与被告苏建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准):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即为600元;营养费的计算期间确定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之和,即为72日,按照每日2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440元;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定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之和,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7200元;因原告受伤前有收入,却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应当赔偿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计算标准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0260元;交通费认定为32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等情况,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7782元;原告因鉴定支出27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03308元,由被告苏建雄、双翼公司连带赔偿90%部分即92977.2元。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被告苏建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况,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支持赔偿5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由被告苏建雄向原告赔偿97977.2元,被告双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超出支持的上述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苏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丽如赔偿97977.2元,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苏建雄、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丽如提供榆阳区泸州烟酒茶郝晓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7年3月至7月任丽如在该处打工。上诉人苏建雄及原审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中与被上诉人姓名不符,且不能证明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来源,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丽如提供的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苏建雄及原审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建雄雇佣被上诉人任丽如在其承建的电缆安装施工中受伤,接受劳务方上诉人苏建雄与提供劳务方被上诉人任丽如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煤热解项目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苏建雄,应与雇主上诉人苏建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项目的认定正确。苏建雄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由于被上诉人任丽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上诉人苏建雄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雇员被上诉人任丽如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的过错,判决由上诉人苏建雄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建雄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此,被上诉人任丽如一审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打工收入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苏建雄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任丽如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妥。故上诉人苏建雄认为赔付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苏建雄主张对其已支付的13500元应予以扣付。经查,该费用系上诉人苏建雄支付的任丽如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且任丽如并未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主张,上诉人苏建雄又未提供医疗费用等具体数额的证据,故要求予以扣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建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苏建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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