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5民初1026号
原告: 张瑞,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王建平,男,50岁,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张瑞与被告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以无法提供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瑞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张瑞负担。
审 判 员 王建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丽平 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