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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行审82号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郯城县恒昌热电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郯城县恒昌热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322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0621322495218545A。法定代表人杜培勇,局长。被执行人郯城县恒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凯路**法定代表人黄山,负责人。申请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郯环罚字[201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实施了装卸物料未采取有效密闭措施控制扬尘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郯环罚字[201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罚款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生效的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郯环罚字[2018]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30000元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淑苔

人民陪审员  杨艳伟

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