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202行初31号 原告管凤芹,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江雨,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青岛市市**浙江路**。 法定代表人鲍伟,职务处长。 原告管凤芹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行政答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凤芹诉称,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向原告姑姑管金华作出《关于管金华同志来信反映“磁山路房管所让办理已购公有住房退款手续,不发房产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务文书第一页第三自然段记载:“1987年,由市建东商品房开发公司承建挪庄旧城改造时,原成武支路XXXXXXXX户,房屋产权人张继义(现产权人张华)要求保留该产权。”第二页最后一个自然段记载:“综上所述,张华办理私房所有权人的手续符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合法行为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成武支路XXXXXXXX户房屋的情况说明》第三项记载:“我处自始未制作、出具、收到或保存关于成武支路XXXXXXXX户房屋‘保留所有权协议/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书,故我处没有掌握该信息,无法披露公开该信息。”,故被告作出的答复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则是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同日发布适用。本案挪庄拆迁开始于1987年,管金华于1991年1月1日承租,此时《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未生效,也就没有所谓的保留产权的可能性。被告在答复中认定张华或张继义保留产权的说法则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于2000年8月14日向原告姑姑管金华作出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答复中所记载的涉案房屋为管金华通过公房出售取得所有权;原告从管金华处通过遗赠并经公证依法继受取得所有权,故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定利害关系。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作出的《关于管金华同志来信反映“磁山路房管所让办理已购公有住房退款手续,不发房产证”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诉讼中提交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管金华同志来信反映“磁山路房管所让办理已购公有住房退款手续,不发房产证”问题的答复》一份,载明:“管金华同志:你于2000年6月27日,来信反映‘磁山路房管所让你办理已购公有住房退款手续,不发产权证’问题,我们对此做了认真的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原成武支路28号内660户是张继义于1982年2月22日购买张信安的私房,张继义将该房租赁给你住用。1987年,由市建东商品房开发公司承建挪庄旧城改造时,原成武支路XXXXXXXXXXX户,房屋原产权人张继义(现产权人张华)要求保留该房产权。根据市拆迁管理规定,开发公司与你(现住户)签订安置协议,安置你在成武支路XXXXXXXXXX户。挪庄旧城改造工程完工后,开发公司将改造范围内的1133套住宅全部交给磁山路房管所办理公房租赁,你住房属其中之一。1991年12月31日,开发公司与原产权人张继义、现产权人张华签订了购买房屋产权计价表,并以现产权人张华名义交纳购买成武支路XXXXXXXXXXX户产权款。1992年,张华之父张继义去世。1992年5月9日,张华在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缴纳契税审批手续。1996年4月2日,张华在市南公证处公证取得成武支路XXXXXXXXXXXX户私房的继承权。1997年12月8日,张华经开发公司以原缴私房产全款的收据,换位正式发票。1998年4月6日,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出具了成武支路XXXXXXXXXX户《房屋产权注销证明》。2000年8月1日,青岛市房地产实业发展总公司(原建东商品房开发公司并入),出具了拆迁时产权人张继义之女张华办理保留该房产权的证明,目前张华办理该房产权证的资料,只缺少该房图纸和竣工验收证明,该公司正在为张华筹办。综上所述,张华办理私房所有权人的手续符合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合法行为应予支持。此房按公房出售给你,属于错卖,因此你办理的公有住房购买手续应予退款处理,吊销产权证,你居住的成武支路XXXXXXXXXXX户房屋与张华仍属现住户与产权人的关系,你对以上调查答复有不同意见,可以行使你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关于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涉案答复行为系被告针对原告之姑管金华来信反映“磁山路房管所让办理已购公有住房退款手续,不发房产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后,将涉案房产变迁的相关过程向其所作的解释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相关不动产权利的变动,故依法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按照其他案件计算起诉期限,因被告作出涉案答复的时间为2000年8月1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凤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长青
审判员 吕 骏
审判员 曲亚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