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案 件 结 案 通 知 书 (2018)桂0109执357号 蔡富增、蔡富升: 申请执行人蔡富增与被执行人蔡富升健康权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桂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富增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13.90元、案件受理费2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富升所在的集体组织于2019年1月29日将被执行人蔡富升及其家庭成员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共699700.93元转入被执行蔡富升之子蔡立司(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在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分社的银行账户(账号:18×××91)。鉴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根据(2018)桂0109执35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蔡富升存放在蔡立司(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名下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分社的银行账户(账号:18×××91)的银行存款7343.12元。 本院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后,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通知被执行人蔡富升以及蔡立司,并明确告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就上述征地补偿款699700.93元进行析产,明确被执行人蔡富升应得的份额,并书面回复本院,逾期回复或拒不回复的,本院将依法确定被执行人蔡富升应得的份额,对属于被执行人蔡富升享有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 但截至2019年3月4日止,这两人逾期至今未对被执行人蔡富升对上述征地补偿款699700.93元享有的实际份额进行析产并书面回复本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蔡富升作为被征收对象,而其所在的家庭成员有11人,按人口平均计算,被执行人蔡富升应分得的补偿款不低于63609.18元(699700.93元÷11人)。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所冻结的7343.12元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蔡富升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判决,计至2019年2月26日止,被执行人蔡富升应履行的债务有执行款本息6293.12元、执行费50元、罚款1000元,共7343.12元。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划扣被执行人蔡富升存放在蔡立司(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名下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华分社的银行账户(账号:18×××91)的银行存款7343.1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邕宁支行,账号:62×××64)。本院依法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扣除对被执行人蔡富升1000元的罚款,剩余执行款6293.12元处分给申请执行人蔡富增。 至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桂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