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民初963号
原告:徐鹏波,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球、钦日曦,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志,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徐鹏波与被告余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徐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不付,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结欠原告14000元。原告就该款项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徐鹏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结欠原告14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国志结欠原告徐鹏波工程款项。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余国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鹏波14000元正”。被告余国志于2017年支付原告4000元。嗣后,原告徐鹏波就剩余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鹏波与被告余国志之间就工程款结转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国志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上述认定,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志支付原告徐鹏波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鹏波承担50元,被告余国志承担25元,被告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员 鲁 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江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