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刑终54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清信,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增华,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0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500元,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增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0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2008年1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6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增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199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2月1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京梁,曾用名王京良,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8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璇,曾用名杨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8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继国,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8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星伟,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199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4月22日被假释;2003年2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8日、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洪盛,曾用名于超,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5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释放,同年6月1日、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万明,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6年9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释放,同年6月1日、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清信、马增华、马增明、王京梁、杨璇、张继国、王星伟、赵增军、于洪盛、王万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鲁0783刑初8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清信、马增华、马增明、赵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修栋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清信及其辩护人姜振建,原审被告人马增华、马增明、赵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马增华的辩护人贾丽平、马增明的辩护人吴凯开庭前递交书面辩护意见,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份,因寿光市内出现张贴、散发的大字报,内容涉及马清礼及其家族成员,马清礼的四弟马清信、侄子马增华、马增明看到大字报内容后,十分不满,怀疑是本村马清水等人所为,被告人马清信遂让马增华、马增明吓唬一下他们,让他们闭嘴,不要再胡说。后被告人马增明找到被告人张继国、王星伟,张继国通过李某(已死亡)纠集被告人于洪盛及邱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丁克亮等人,王星伟纠集被告人赵增军及曹怀国等人,被告人马增华找到被告人王京梁、杨璇,通过王京梁找到国宣刚,由国宣刚纠集被告人王万明等人,并商定分三路分别去马某2、马某1、马清水家,同时动手。2015年1月17日18时,由王星伟开车带赵增军等人到马某2家,王星伟在车上等候,赵增军等人携带马增明提供的拖把杆进入马某2家,对马某2及其妻子朱某进行殴打,致马某2头部及双上肢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致朱某右侧肩背腰部及左足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李某带领被告人于洪盛及邱某、吴某等人到被害人马某1家,对马某1及其妻子田小君、女儿马瑶进行殴打,致田小君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国宣刚等人携带砍刀,由被告人王万明开车到马清水家,对马清水及其妻子王在荣威胁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张继国、赵增军投案自首,马增明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达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赔偿马某2、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赔偿马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马某2、朱某、马某1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马某2证实,其和妻子朱某于2015年1月17日18时10分左右被人殴打,当时进他家的一共有五名男子,都戴着口罩。 (2)朱某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15分左右,其和丈夫马某2在家中被进去她家的5个戴口罩,手里拿木棍的人打伤。 (3)田小君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左右,有人闯进其家中,都戴着口罩和手套,他们打了其和丈夫、女儿。 (4)王在荣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有四人到了其家中,其中一人开车,另外三人下车后,对其和家人进行语言威胁,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 (5)马某1证实,2015年1月17日傍晚,有七人闯入其家中,将其和妻子打伤。 (6)马瑶证实,2015年1月17日18时左右,有五、六个人冲进其家屋内,打伤了其和父母,他们打完后开车离开。 (7)马瑞证实,2015年1月17日傍晚,其家中闯入六人,均戴黑色口罩,将其父母和姐姐打伤。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实,马增明找张继国联系其去齐庄村盯一户人家,后张继国给其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去拾掇拾掇盯的的那户人家,他联系了丁克亮等人,马增明让其把那个男子打得鼻青脸肿出不了门,让其买口罩打架的时候戴上,并要求晚上六点同时行动,其几人去了后于洪盛等人打了那家的人。 (2)邱某证实,2015年1月份左右,吴某让其去帮忙办点事,其和吴某、于洪盛、老五、还有一个不认识的青年共五人到户人家。 (3)吴某证实,2015年1月份,其和邱某、于洪盛、老五(李某)、亮一共五个人到户人家打了人。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2、朱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田小君的伤情属轻微伤。 4.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马某2、马某1家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马增明辨认,确定被告人王星伟、张继国是分别去马某2、马某1家打人的男子;经于洪盛辨认,确定李某、丁克亮是与其一起去寿光市的陌生男子;经赵增军辨认,确定曹怀国是与其一起到寿光市的陌生男子。 5.书证 (1)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马某1打电话报警,马清信、马增华、王星伟、王京梁、杨璇、王万明、于洪盛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继国、赵增军投案自首,马增明经电话传唤到达公安机关。 (2)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3)一次性处理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所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刑事裁定书证实,各被告人曾被判刑及被释放或假释的时间等情况。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增华、马增明对纠集他人实施上述犯罪活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京梁、杨璇、张继国、王星伟、赵增军、于洪盛、王万明对参与上述犯罪活动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清信对共向马增华、马增明提议吓唬马清水的事实亦有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清信、马增华、马增明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由被告人马增明、马增华纠集被告人王京梁、杨璇、张继国、王星伟、赵增军、于洪盛、王万明随意殴打他人或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增军、王星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继国、马增明、赵增军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京梁、杨璇、王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增华、王京梁、杨璇、王星伟、于洪盛、王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清信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增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星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增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增华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清信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继国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京梁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洪盛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万明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清信以“其不属于概然性教唆犯,且本案事出有因,不属于为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有立功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马增明以“其行为系有针对性的吓唬行为,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马增华以“其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犯罪中止,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赵增军以“系从犯,量刑重,且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马清信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上诉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赵增军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清信检举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检举人马清信的询问笔录、被检举人王增光的讯问笔录证实。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清信不属于概然性教唆犯,马增明的行为系有针对性的吓唬行为,马增华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本案事出有因,系邻里纠纷所致,不属于为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因其村出现大字报涉及其家族成员在未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是马清水所为,马清信向马增明、马增华提出对马清水采取吓唬的手段以达到震慑的目的,马清信虽未提出采取何种具体手段进行恐吓,其教唆的内容也较为笼统,但并不影响其系犯意的提出者,对造成的后果亦未超出其教唆的范围,具有概括的故意,构成概然性教唆犯,与上诉人马增华、马增明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造成的犯罪后果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由马清信提议恐吓,由马增明、马增华纠集数名具有犯罪前科的社会闲散人员,于案发当晚窜至马清水、马某1、马某2等三家,对多名被害人采取恐吓、殴打等手段,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为发泄情绪而逞强耍横,借故生非的滋事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增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马增信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赵增军所提“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上诉人马增华纠集他人寻衅滋事,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已构成犯罪既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经审查,未发现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现象,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清信、马增明、马增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清信有立功表现、马增明有自首情节,三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马增明、马增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赵增军所提“系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马清信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二,原审判决已认定马增明系自首以及三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且已予以从轻处罚,对此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其三,赵增军进入马某2家中,持工具殴打被害人朱某、马某2,致二人轻伤,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且未适用缓刑,罚当其罪,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清信、马增华、马增明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由上诉人马清信提议,由上诉人马增明、马增华纠集上诉人赵增军、原审被告人王京梁、杨璇、张继国、王星伟、于洪盛、王万明随意殴打他人或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清信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刑初898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项对被告人马增明、王星伟、赵增军、马增华、张继国、王京梁、于洪盛、杨璇、王万明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五项对被告人马清信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增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星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增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马增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继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京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于洪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万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清信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刑初89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马清信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清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青松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