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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02民初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陈毅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陈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2民初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

负责人:黄朝龙,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毅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被告陈毅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0111.3元、利息2549.21元、费用2683.06元,合计35343.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并以3011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10日起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资阳支行提出办理爱家分期信用卡的申请,原告审批给被告的信用卡卡号为62×××41,信用卡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9%。信用卡合同约定,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则按剩余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6年5月11日开始刷卡交易,2017年1月17日开始逾期。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信用卡分期付款POS交易确认单、交易历史查询单、催款照片、利息清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的免息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则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费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如未遵守《章程》、本合约、其他与原告的相关合约或未按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或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可视情况提高交易监测力度,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清偿),要求被告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提供担保,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收回信用卡等措施,并保留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合同另约定,原告按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单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被告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原告24小时客服电话(4006695566),或到原告营业网点柜台通知原告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原告按被告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或信息均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被告申领信用卡时与原告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利息和收费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合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客户告知书,被告签字同意。该告知书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未偿付应还款金额,还应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按合同约定,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清偿。被告违约,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被告陈毅春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毅春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111.3元、利息2549.21元、违约金和滞纳金2683.06元,合计35343.57元(截至2018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3011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1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陈毅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澄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龚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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