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民初3068号原告李金耀,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牛婷婷,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经二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41716680A。法定代表人李海辉。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0508748147。法定代表人李威。被告杨世建,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住杞县。
原告李金耀与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世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世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杞县西十里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19号楼、29号楼包给被告杨世建,2014年11月2日,原告和被告杨世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杨世建将19号、29号楼劳务施工工程按照每平方米270元发包给原告,2016年10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通过了合格验收。2018年1月12日,经现场测量,被告杨世建的合伙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员孙空军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70元的综合单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62万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35万元,尚有27万元没有支付,因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也是该工程的建设方,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7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世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李金耀与被告杨世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杨世建杞县十里铺安置小区19号、29号劳务施工工程,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综合清包单价每平方米2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施工工程。2018年1月12号,经双方实际测量,被告方人员乔善岭、技术员孙空军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十里铺安置小区19#29#实计建筑面积陆仟平方。证明人:李金耀、乔善岭技术员孙空军。被告杨世建已支付原告李金耀工程款135万元,下欠2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耀与被告杨世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方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施工面积证明,被告杨世建应按照证明上的施工面积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给付,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耀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世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志敏
审判员 尹秋峰
审判员 谢 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