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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140号

李金明与杨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明;杨相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2民初140号

原告:李金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相文,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杰,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金明与被告杨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被告杨相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明诉称,2018年7月份经原告同事介绍,被告杨相文让原告替其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30000元,此款只剩最后一天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手续费300元,原告说只能将此款30000元存进几小时就取出来,且告知30000元是该信用卡的最大额度,这样存取款有风险,但被告不听。此后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了二次,2018年10月份(第四次还款后)原告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替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30000元,还款后一星期左右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一枚,承诺从信用卡刷出款后归还原告,但此后信用卡被封卡不能继续使用,故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放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相文辩称,2018年7月份,被告确实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取款30000元后让原告李金明在还款期限内替其偿还欠款30000元,并将此卡交给原告,原告在还款期限内存进卡中30000元后再支取30000元,被告每月给原告300元手续费,原告李金明已经按此方式还款3次。2018年10月份(即第四次还款后)因为原告违规操作致使该信用卡被银行封卡,在原告第二次操作后银行就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妻子许文艳存款后立刻取款属于违规行为,被告妻子许文艳已经通知原告这样做违规,但原告不听致使该信用卡被封。另外,原告李金明手中尚有被告杨相文、被告妻子许文艳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将这两张信用卡扣留致使这两张信用卡也被银行封卡,且违约金已经达到大概30000元左右。现被告同意偿还欠原告款30000元,但是,因原告原因致使被告杨相文及其妻子许文艳两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封产生违约金30000元左右,该违约金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30000元欠款相抵或者原告先行给付上述违约金被告再给付原告李金明30000元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查询汇款明细单、账单详情及短信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替被告杨相文还款30006.8元,其中手续费6.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杨相文质证称,对借据质证认为被告杨相文因手术原因右手无法进行签名进而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鉴定。对查询汇款明细单、账单详情、短信内容没有异议,但是该信用卡被封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的违规操作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原告李金明为被告杨相文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30000元(该卡最高限额30000元),被告将此卡交给原告,原告在还款期限内存进该信用卡中30000元后再支取30000元,被告每月给原告300元手续费。原告李金明按此方式存取款3次。2018年10月份,原告又存款30000元后(即第四次还款),因该信用卡存在风险被发卡行暂停使用未能支取,被告杨相文为原告李金明出具30000元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反驳主张杨相文及其妻子许文艳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也让原告李金明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还款取款方式代管因原告操作错误等原因致使造成违约金损失30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相文欠原告李金明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查询汇款明细单、账单详情为证,且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0000元未给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明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杨相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学 

二○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