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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02民初385号

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国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385号

原告: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东侧龙凤新城**楼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0MFB7R。

法定代表人:孙继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国良,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九州公司)诉被告杨国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W201702260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有附件附录,并支付原告所欠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310000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82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5%);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W20170226003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亳州碧桂园平侯府20幢304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总房款为人民币1876466元整。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566466元,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按揭款项人民币131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30日支付了516466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有人民币1310000元没有交纳。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消极应对。随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但被告对此依旧消极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5%”。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3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完全符合双方所签署合同的约定,同时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杨国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编号为W20170226003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银行按揭及公积金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亳州碧桂园平侯府20幢304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总房款为人民币1876466元整。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566466元,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按揭款项人民币1310000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30日支付了516466元,迄今为止被告尚有人民币1310000元没有交纳。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未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碧桂园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82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购房款之日止,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4元,减半收取8717元,由被告杨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加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洪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