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26民初1854号
原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南路沿街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0077974992XL。
法定代表人:胡俊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相坡,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张广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陈长印,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司)与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春、王琰,被告张广力、陈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500元,合计6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微山法院作出(2017)鲁08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给付叶怀德、王德军劳务费68272.29元及相应利息,辰兴公司对该笔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8年4月8日,微山法院作出(2018)鲁0826执557号执行裁定,并划拨辰兴公司银行存款8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500元,合计6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1500元。被告张相坡未作答辩。
被告张广力、陈长印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1、本案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清楚,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项目没有结算。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全部结算清。3、原告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借用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辰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一、(2017)鲁08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应当向案外人叶怀德、王德军支付劳务费68272.29元及相应利息,辰兴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2018)鲁0826执55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划拨原告银行存款82000元整;
三、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将82000元划拨走的事实;原告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补交了微山县人民法院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各一份,以此补充证明微山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银行存款82000元,系收取案款80900元及申请费1100元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补强了上述证据二、三的证明效力。被告张广力、陈长印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广力、陈长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相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承包微山县渔业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微山湖现代渔业园区工厂化养殖车间工程后,于同年4月6日将工程的鱼池模板织设劳务部分,分包给三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以下简称三被告)。同年8月18日,三被告又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再次分包给案外人叶怀德、王德军,由于三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劳务费,案外人叶怀德、王德军提起诉讼。2018年1月25日,微山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三被告给付案外人叶怀德、王德军劳务费68272.29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叶怀德、王德军申请执行,同年4月8日,微山法院裁定划拨原告银行存款82000元,其中付案款80900元,收取申请费11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超额款项追偿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支付了案款及相关费用共计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四人(原告与三被告)平均承担责任的标准,自行扣除了20500元作为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后,向三被告追偿超过自己承担责任份额的诉求,即要求三被告支付多垫付款的6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广力、陈长印辩称,本案工程款没有全部结算清楚及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院(2017)鲁08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分包工程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张相坡,并已全部结算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张广力、陈长印的辩称主张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已支付的82000元中自行扣除了20500元作为自己承担责任份额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对其转让资质应承担的责任已作了相应的履行。被告张相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相坡、张广力、陈长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亿
审 判 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蒋胜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方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