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秀莲,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翁牛特旗乌丹镇兴隆地村东兴隆地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秀莲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秀莲及指定辩护人冯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1因其儿子王建强涉嫌强奸一案找到被告人鞠秀莲,鞠秀莲谎称可以找翁旗公安局警察摆平王建强涉嫌强奸一案,以需要送礼、请客为由,通过现金的方式诈骗王建强的父亲王某1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鞠秀莲退赔给王某1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鞠秀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鞠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冯志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鞠秀莲原来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其认罪悔罪,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鞠秀莲身体患有疾病,在肝脏部位有一个巨大囊肿,需要手术治疗。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某1因其儿子王建强涉嫌强奸一案找到被告人鞠秀莲,鞠秀莲谎称其可以找翁旗公安局警察摆平王建强涉嫌强奸一案,并以需要送礼、请客为由,骗取王某1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鞠秀莲退赔给王某1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了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鞠秀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鞠某、姚某、郑某、王某2及常某等人的证言,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鞠秀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秀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鞠秀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鞠秀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鞠秀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鞠秀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鞠秀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萨初荣贵
审 判 员 袁 树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吉 忠
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