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17执复4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谭庆新,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执行人:阳春市红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北斗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素,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谭庆新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庆新与被执行人阳春市红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红马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院(2017)粤1781民初1645号之三和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粤1781民初1645号之十《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红马公司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地块雅居新城的12套商品房和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3地块雅居新城的46套商品房的查封。阳春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谭庆新诉红马公司,第三人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645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红马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北斗岗的9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645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红马公司座落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地块雅居新城的12套商品房(1幢1#1202、1幢2#1701、1幢2#1702、1幢2#1703、1幢2#1301、1幢2#1605、1幢2#1705、1幢3#1503、1幢3#1701、1幢3#1702、1幢3#1703、1幢3#1705房);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645号之十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红马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3地块雅居新城的46套商品房。尔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谭庆新与红马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解除谭庆新、红马公司和第三人恒宇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三方共管补充协议》;
三、红马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210000元及该款利息(以28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交付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其中:4000000元从2016年4月7日起、300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起、200000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2100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4210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起、4000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280000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5100000元从2016年9月5日起、10000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给谭庆新;
四、驳回谭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2050元,由红马公司负担。宣判后,红马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17民终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马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谭庆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1781执1317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向红马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1781执1317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红马公司名下的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2地块、A1-03地块的房地产、A1-01-06地块、A1-01-03地块的房地产。红马公司以其仅欠谭庆新的债务本息共约为4321万元(其中本金2821万元、利息约为1500万元),而本案中红马公司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达11802万元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2018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8)春法评字第187号评估委托书,委托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院已查封的登记在红马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北斗岗雅居新城的46套商品房进行评估。现评估正在进行中。听证后,红马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四份评估报告:(1)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腾业估字YJ2016-G19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土块雅居新城×××共9套商品房的房地产在2016年12月14日价值时点的正常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919618元,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腾业估字YJ2017-G1208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阳春市××北斗岗A1-01-03土块××新城×××等共44套商品房的房地产在2017年11月30日价值时点的正常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8233868元,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3)广东民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粤民泰房估字[2017]第00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对象为红马公司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地块×××共3套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58332元,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4)广东民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粤民泰地估字[2018]第C039号《土地估价报告》载明:确定红马公司位于阳春市××北斗岗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春府国用×××等共9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41193.20m2)在估价时点2018年11月2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76619352元,红马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450万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红马公司尚欠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余额为2320万元。前述三项共56套商品房的评估价值共为人民币23411818元(3919618元+18233868元+1258332元)。阳春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焦点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是否应当解除对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地块雅居新城的12套商品房和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3地块雅居新城的44套商品房总值24369502元的查封。关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财产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7)粤1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截至2018年10月25日止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为:借款本金2821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15517821.36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83801.5元、受理费21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33672.86元(未计算执行费、评估费);审理阶段查封、冻结财产价值总额为:冻结银行存款969810.78元、查封商品房56套价值23411818元(18233868元+3919618元+1258332元)、土地使用权9宗剩余价值53419352元(评估值76619352元-抵押贷款余额23200000元)合计77800980元,查封、冻结财产已超过执行标的约33367308元(未计执行费、评估费及截止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阶段又作出(2018)粤1781执1317号执行裁定,查封A1-02地块、A1-03地块、A1-01-06地块、A1-01-03地块上的房产;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当解除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超过执行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对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4地块雅居新城的12套商品房和位于阳春市××北斗岗A1-01-03地块雅居新城的44套商品房问题。因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为44433672.86元,本案审理过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69810.78元、价值23411818元的56套商品房,合计24381628元,没有超过被执行人截止至提出异议时应当履行的债务额,且该部分财产中的商品房执行部门已委托评估,故不宜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冻结;因此,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超过执行标的33367308元部分财产的查封问题,可在被查封的其财产中选择价值相当的财产解除查封予以解决。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现被查封的×××等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余值与之价值基本相当,该部分财产可予以解除查封。由于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又作出(2018)粤1781执131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妥,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红马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北斗岗的春府国用×××等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撤销该院2018年8月24日作出的(2018)粤1781执1317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红马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谭庆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已生效的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本金为28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050元、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义务,利息和加倍迟延的利息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止,而不应计算至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日止,一审裁定计算被执行人的利息和加倍利息至2018年10月25日止明显不当。执行费用、评估费用等又未能计算。因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远远不止44433672.86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二、被执行人红马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且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腾业估字YJ2016-G19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广东民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粤民泰房估字[2017]第00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均已过期失效,其一直不予认可。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腾业估字YJ2016-G19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广东民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粤民泰房估字[2017]第00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一审裁定仅根据被执行人单方提供且过期的评估报告就裁定解除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执行人红马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北斗岗的×××等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抵押贷款,剩余价值不大,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
四、我之前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红马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被执行人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置换解封,我一直不同意被执行人置换解封,阳春市人民法院不理我的意见,一直帮被执行人解除查封商品房。解除查封后的商品房后来全部都给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被执行人私自卖出商品房,被执行人都没有交付任何款项给我,被执行人一直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阳春市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对被执行人作出任何处理,又没有及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本案久拖不结,现在又裁定解封被执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红马公司全部异议请求。经审查,本院对阳春市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执行法院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因被执行人红马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红马公司强制执行并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在审查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时,应当对案件执行标的数额以及查封财产可用于清偿债权的数额予以查明。本案中,被执行人红马公司在异议审查中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了被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了其需履行的标的额,此外,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听证中,复议申请人谭庆新明确表示,如果存在超标的查封财产的情况,同意解除对相应价值土地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谭庆新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谭庆新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贻伸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冯子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