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12746号
原告:华晓土,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刘合松,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华晓土与被告刘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00元,及其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合松向原告华晓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华晓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转账方式拾伍万元,现金伍万元。后被告刘合松归还原告华晓土4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还,故原告华晓土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华晓土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合松归还原告华晓土借款16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合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许茶花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吴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