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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30民初45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与汪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汪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30民初45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秀水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830772360663A。

主要

负责人:胡海,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回生,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汪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永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回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元和利息4694.3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回生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快E贷”额度贷款73500元,用其本人账户62×××90签约借贷通成功,并于当日将贷款支用用于个人消费,在原告个人网签短期“快E贷”支用73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固定利率为5.6%,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债务。截至2019年1月1日,被告结欠本金73500元、利息4694.3元,合计78194.3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回生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借款合同及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知晓并愿意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 3、对账单,证明被告使用金融借款及拖欠原告欠款情况。 被告汪回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建行永新支行的举证、论证,结合原告在法庭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汪回生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建行永新支行申请“快E贷”贷款73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回生通过网签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35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按照6.3%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等内容。随后,被告用其本人账户62×××90支用(含网购、刷卡、提现)贷款73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含罚息)0.89元。此后被告汪回生再无还过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永新支行与被告汪回生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汪回生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0.89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5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回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再核减已付利息0.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汪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桂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罗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