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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刑更95号

谢绍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绍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3刑更95号 罪犯谢绍文,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绍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9年2月13日以该犯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谢绍文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谢绍文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绍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谢绍文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兴

审判员 刘维亮

审判员 张晓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