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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81民初620号

李桂云与赵宝军、赵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云;赵宝军;赵宝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620号

原告:李桂云,女,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娜,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宝军,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赵宝生,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

负责人:张永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新西道**逸景阳光商住楼**西侧

负责人:张春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桂云与被告赵宝军、赵宝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云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774.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宝军未予答辩。 被告赵宝生未予答辩。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检验合格,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以外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664**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宝军。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 2018年7月31日09时许,赵宝生驾驶冀B664**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三环××××路口时,与李桂云骑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桂云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宝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桂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8419.6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营养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交通费;5.车辆损失;6.施救费;7.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营养费。经法医评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36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经法医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35.29元/天计算,故认定为5293.5元; 3.护理费。经法医评定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02.33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139.8元; 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故认定500元; 5.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为1260元,本院予以采信; 6.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属于必要开支,故认定300元; 7.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故认定评估费200元、鉴定费为600元、复印费为1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6643.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保了冀B664**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宝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云损失2349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560元、死亡伤残项下11933.3元); 二、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云损失3150.67的50%计1575.34元(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李桂云负担27.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贺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