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8民初163号
原告:白金宝,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茶坊镇史家坪村前洼组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8198309270519。
被告:李彦林,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秋林镇十里坪行政村23号,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3019811215141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一号
负责人: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男,陕西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金宝与被告李彦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合计63637.88元;2、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富县茶坊镇前洼村沿309国道向富县行驶,行至309国道1434KM+803.6KM(富县茶坊镇枣林子村)路段处,与同向停放路边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吴涛驾驶的晋M0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A805挂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日以富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3847.88元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吴涛所驾驶的晋M0909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李彦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李彦林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过高、营养费按照医嘱确定其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富县茶坊镇前洼村沿309国道向富县行驶,行至309国道1434KM+803.6KM(富县茶坊镇枣林子村)路段处,与同向停放路边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吴涛驾驶的晋M0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A805挂车)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日以富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3847.88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李彦林雇佣司机吴涛所驾驶的晋M09095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8】一般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金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原告白金宝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白金宝的损失因司机吴涛造成,吴涛系晋M0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被告李彦林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白金宝的各项损失应由吴涛雇主被告李彦林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宝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林车辆商业险投保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金宝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8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鉴定费1560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交通费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其请求过高,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元×20天=2000元、护理费为100元×20天=2000元。原告白金宝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彦林先行垫付费用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0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宝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530元,合计35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09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宝剩余医疗费1154.36元(3847.88元×30%)、后续医疗费2400元(8000元×30%),上述费用共计38684.36元; 二、被告李彦林赔偿原告白金宝鉴定费468元(1560元×30%)。 三、原告白金宝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李彦林先行垫付费用8000元。 四、驳回原告白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白金宝承担486.5元、被告李彦林承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印)
书记员 马 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账户名称:富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富县支行 账 号:9558 8526 0900 0083 03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