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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民初8297号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李威、董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函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李威;董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8297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89B。

主要

负责人:陈富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陈月萍,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威,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芬华,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与被告李威、董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威、董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184.93元、利息278.38元(期内利息51.19元、罚息227.13元、复息0.06元)(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合计本息197463.31元,自2018年10月13日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七条计付(罚息以本金197184.93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51.1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518749‰计算);2、被告董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威、董芬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根据被告李威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富农商银(大源)(2016)循借字第805112016002091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威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791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7.67916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董芬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李威在一定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威放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现2018年10月8日至今贷款利息未付,经催讨,被告李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视为违约。

原告与被告李威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等均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威、董芬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威、董芬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威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791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自助放款回单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整,月利率7.679165‰,借款日期2017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18年10月8日。 二、2016年10月9日,被告董芬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李威在2016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 三、原告在审理中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共计结欠本金197184.93元、期内利息51.19元、罚息227.13元、复息0.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但被告李威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芬华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在被告李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威、董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威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借款本金197184.93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2日的期内利息51.19元、罚息227.13元、复息0.0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97184.93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51.19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679165‰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9元,由被告李威、董芬华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威、董芬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新平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王逸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