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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85号

佟连花、张文与刘桂珍、佟布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佟连花;张文;刘桂珍;佟布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民终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佟连花,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珍,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海山,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佟布和,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佟连花、张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桂珍、佟布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佟连花、上诉人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上诉人刘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海山、被上诉人佟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连花、张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产权不明,即上诉人居住的房屋系父母名下的遗产。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案房屋退给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刘桂珍已与佟国庆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位置,故无法认定与本案房屋有关联性。

三、房产部门出具的答复也未认定该房屋归属,具体产权人。本案诉争房屋已另案确权,为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确权后确认房屋使用权。刘桂珍、佟布和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合法举证程序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右民初字1287号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八月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无关。不动产登记中心会审小组认定涉案房屋是晚于1996年,而上诉人举证的房产登记信息的房屋是1989年,建筑年代不同。刘桂珍、佟布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立即腾房并搬出原告所有的两间房屋;

二、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4年零2个月的租赁费13000元;

三、要求二被告赔偿生活用品的损失房屋维修费8000元;

三、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桂珍与佟国庆于1988年登记结婚,而后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一中路口道北面积56.33㎡涉案房屋建成后,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2年10月14日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做出(2012)右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珍与佟国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日常生活用品全部归佟国庆所有,两间砖房由佟国庆居住,保管和维修,未经原告刘桂珍同意,不得变卖或顶账。2014年11月19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兴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佟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而后佟国庆姐姐被告佟连花、被告张文入住涉案房屋,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房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2、二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4年零2个月的租赁费13000元。3、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生活用品的损失房屋维修费8000元,赔偿一台熊猫牌32寸彩色电视机款1600元,赔偿损坏的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科右中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做出了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申请的回复。经翻阅历史档案及相关年度测绘成果及对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和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进行空间对比,该争议房屋1996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成功过图解面积为48㎡,现实测该争议房屋56.33㎡,对比两次调查成果,该争议房屋有明显的面积差距和空间错位,经不动产登记中心会审小组多次会审认定,该房屋建筑年代晚于1996年,并与八月名下房产(编号08373)的建筑年代1989年及砖木结构不相符。刘桂珍、佟布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右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兴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残疾证一份。4、调查笔录二份。5、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妻的,要求二被告腾房。6、照片三张及光盘一份。7、证人常青证言,常青是佟国庆的邻居,看见原告家九几年建的房屋,房屋东侧是老房子,但是谁出的钱,房屋审批给谁不清楚。8、证人佟某证言,佟某是被告连花亲弟弟,认为房子是1994年左右原告家自己投资盖的,当时原告家都没有工作,我妈和我说,给原告夫妻一块地盖个房子,我和我妈就同意了,我姐姐是在我哥哥佟国庆出事后住进来的,租房子的事情我不在场,租金不清楚,争议房屋是没有房产证的,包的砖,老房子是我的,争议房在老房子西侧。9、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归原告所有。10、证明一份,证明科右中旗残联于2007年下发补助金至刘桂珍、佟布和处,补助金额11000元。用于维修破旧的两间房屋。11、证人于某、白某证言。佟连花、张文质证认为,证据1对房屋位置没有确认,是否和本案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判决书中写两两间砖木结构,但是通过法庭调查为土木结构,证据2正式性没有异议。证据3根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佟连花、张文质证认为常青证言是自己听来的或者感知的,不能证明房屋具体出资是谁,所有权是谁,证人佟某证言不真实,对租赁事实根本不清楚,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夫妻的房。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通过录音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佟连花、张文质证不予认可。佟连花、张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信息档案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屋信息档案不是本案涉案房屋。2、证人拉某证言,认为这个房子是1974年农业局出资盖的,后来给了8000元维修资金,我主张再盖个房子得了,后来用这8000元建了一个70多平米的房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从科右中旗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申请的回复一份。刘桂珍、佟布和质证认为该争议房屋2005年修建为一面青包砖。佟连花、张文质证认为,该答复没有说明争议房屋归属于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自90年代建成后,多年来一直由刘桂珍、佟国庆、佟布和家庭占有居住使用,且佟国庆被羁押后同意将房屋交由原告刘桂珍、儿子佟布和。被告佟连花、张文应该将房屋腾出给原告刘桂珍、佟布和,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4年零2个月的租赁费13000元,赔偿损坏生活用品的损失房屋维修费8000元,赔偿一台熊猫牌32寸彩色电视机款1600元,赔偿损坏的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应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佟连花、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一中路口道北面积56.33㎡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刘桂珍、佟布和。

二、驳回原告刘桂珍、佟布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佟连花、张文负担。二审中,佟连花、张文提交八月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八月所有。刘桂珍、佟布和质证认为,该权证与涉案房屋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佟连花、张文是否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刘桂珍、佟布和。佟连花、张文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母亲八月的房屋,不属于刘桂珍与佟国庆的婚内财产。而刘桂珍、佟布和反驳主张涉案房屋与八月无关,是其在90年代建造,且在2014年佟国庆服刑前一直居住该房。经

本院查明后认为,科尔沁右翼中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申请的回复”中已经对涉案房屋与八月房屋是否关联调查核实:“该房屋建筑年代晚于1996年,并于八月名下房产(编号08373)的建筑年代1989年及砖木结构不相符”。该回函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与八月房屋无关联性。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桂珍与佟国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有两间砖房,因没有审批手续不宜分割。该判决中虽未明确房屋坐落,但刘桂珍、佟布和以及佟国庆在2014年前一直居住该房屋的事实存在,而佟连花、张文是在2014年3月1日开始居住涉案房屋。二审庭审中,佟连花、张文主张涉案房屋系80年代建造,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建筑年代申请鉴定,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因佟连花、张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居住涉案房屋,故佟连花、张文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刘桂珍、佟布和。综上所述,上诉人佟连花、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佟连花、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荣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