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30民初791号

杨卫华诉孙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卫华;孙连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791号

原告:杨卫华,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敖汉旗。

被告:孙连生,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敖汉旗。

原告杨卫华诉被告孙连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华、被告孙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8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入住后,将我的大理石茶几面炸坏,大小衣柜的边缘原色的皮子已掉,床头是皮革包裹,因其不拉窗帘把床头的皮革晒破皮,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我大理石茶几面损失1000元,床头损失500元,大小衣柜边缘掉皮损失200元,电风扇损失150元,计款1850元。

被告孙连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述的家具损坏不是我造成的。因为我2018年9月5日已经出来了,原告以配钥匙为由,将我手中的钥匙拿走,再也没有给我,我回不去,就此事我还报了警,当时新州派出所调解,让原告把门开了,我进屋以后找房屋租赁合同没找到就出来了,之后再也没有住过,而且我走的时候家具和我入住的时候是一样的。2018年11月份我多次向原告要钥匙,原告也没有给我钥匙,所以原告所述家具损坏与我无关。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5日,原告杨卫华与被告孙连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大各各召村六组418号平房及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年,租金3300元,经双方协商已于2018年12月10日将该合同解除。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大理石茶几面、大小衣柜的边缘原色的皮子、床头、电风扇损坏,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损坏屋内设施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包永丽本案所涉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