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8030号
原告: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丽。
被告:东莞市福友软体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满庆。
原告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福友软体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所欠货款的第三个月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客户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购买原告价值共计594907元的货物,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0元,结欠494907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情况如下:2017年7月供货128316元、2017年8月供货13523.95元、2017年9月供货41119元、2017年10月供货75950元、2017年11月供货74360元、2017年12月供货229101元、2018年1月供货16987元,共计579356.9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存款帐户回单、报价单、银行电子回单、QQ聊天记录、欠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79356.95元(579356.95元-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存款帐户回单、报价单为证,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9356.95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35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月结30天,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以2831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1352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以411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5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以74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22910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以1698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福友软体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935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1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以1352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以411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以75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以743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22910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以1698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5.4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2.33元,由被告东莞市福友软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70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人民陪审员 莫翠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