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4310号
原告:四川宇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金府花园1单元25楼0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122075。
法定代表人:叶绍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四川东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桃花巷农转非小二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二段桃花巷桃园小区。
负责人:曾代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丹江街北侧强华新城鸿源小区C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30939997XL。
法定代表人:张远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宇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雄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旌阳区桃花巷农转非小二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巷业委会)、被告四川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宇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被告桃花巷业委会的负责人曾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峰,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桃花巷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桃园小区拆迁安置协议》,后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另行签订《桃园小区拆迁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拆除工作合作协议》,原告取得对桃园小区开发改造的权利,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签订了《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妄图串通窃夺原告对桃园小区的开发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桃花巷业委会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与被告博洲公司所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被告博洲公司辩称,答辩人经被告邀请及招标公告而中标,且签订协议是否经过合法程序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9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向被告博洲公司发出《合同履约保证金收到的告知函》,载明:被告桃花巷业委会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被告博洲公司转入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发出《邀请函》,2014年12月12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发出招标文件。2014年12月28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向被告博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与被告博洲公司签订《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博洲公司在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全体业主所占用的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修建商业及住宅用房,被告桃花巷业委会以全体业主所有的建设用地作为小二楼改造的合作出资,被告博洲公司以现金作为合作出资,对桃园小区小二楼进行拆迁安置并进行开发改造。合同签订后,被告博洲公司向被告桃花巷业委会业主支付了2014年5月以后的拆迁过渡费及部分旧房补偿款。 庭审中,原告宇雄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无效,是基于《招标投标法》第64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的规定,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应招标而未招标,且与被告博洲公司串通招标。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四川迪比克置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宇雄公司)与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签订《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受桃花巷全体主体的委托与四川迪比克置业有限公司洽谈桃小区棚户区开发改造事宜,由四川迪比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小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补偿方式按原地返还新建设高层住宅加现金补偿相结合,具体按三种标准分别实施;合同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协助原告与全体业主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因搬迁户的原因造成安置房屋建设延期的,原告不承担逾期安置的责任。 2010年4月7日,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四川迪比克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拆迁开发保证金300万元。 2011年3月1日,四川迪比克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宇雄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签订《拆除工作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同意原告选定四川勇发拆除公司负责被告桃花巷业主委员会所在小区的旧房拆除工作,在四川勇发公司与业主办理旧房移交手续后,原告给移交旧房的业主发放旧房赔偿款;在棚户区全体旧房及构筑物已拆除完毕且所有建渣已清除完毕时,原告支付业主拆迁安置补偿费。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全体业主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过渡费及部分旧房补偿款及搬迁费。 2014年7月31日,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向原告发放《解除〈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载明:经征求全体业主意见,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效力及于所有双方相关的附属协议和补充协议。该通知于2014年7月30日送达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除工作合作协议》、《解除〈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关于《解除〈桃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通知》的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求,本院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桃花巷业委会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系侵权之诉,属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系确认之诉,并非请求之诉,根据法律原理,不应对诉讼时效予以审查,故本院对被告桃花巷业委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桃花巷业委会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应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案外人对他人之间提起无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则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合同确认无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法律原理,确认合同是否无效系法院的法定职责,与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适格无关,只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会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桃花巷业委会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二被告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宇雄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4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的规定,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应招标而未招标,且与被告博洲公司串通招标,故二被告签订的《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止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所签订《桃园小区棚户区小二楼改造合作合同书》的本质系拆迁安置补偿及合作开发的合作关系,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采购,故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被告桃花巷业委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何种方式确定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宇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宇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