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033号
原告:马飞,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福建冶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鸿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新新大厦三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05241437N。
负责人:叶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一楼门店第4-第7间、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312XA。
负责人:耿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飞与被告郭鸿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下称平安南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鸿源向其支付赔偿款142170元,并由平安南安公司、平安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郭鸿源驾驶闽CC××××号小车至晋江凤池路时与马飞发生碰撞事故,致马飞受伤与车辆受损,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鸿源负次要责任。审理中,马飞变更诉讼金额为71274元。 郭鸿源辩称,事故后垫付6939.5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南安公司、平安泉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平安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安泉州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计算,且标准应按服务业标准136元/天计算;经重新鉴定,马飞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责任比例应为30%;其垫付10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3时许,在晋江市凤池路池店镇仕春村路口,马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郭鸿源驾驶的闽C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马飞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鸿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飞被送往泉州鲤城万翔微创医院检查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6天。郭鸿源垫付医疗费6939.5元;平安南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闽C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平安南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安泉州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马飞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闽澄源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飞的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平安南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闽华闽司鉴[2018]临鉴字第531号关于马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飞外伤致右髋臼前缘骨折、骶1椎体右翼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外楔骨骨折、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无明显功能障碍及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未构成伤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马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53.5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应予支持。马飞向晋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8627.51元,其自愿从赔偿款中扣除,应予支持。马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6126.04元(24753.55元-8627.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飞因伤在泉州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3.营养费。马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按24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4.护理费。马飞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日。马飞受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马飞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可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计算。马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劳动报酬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5173.62元[49694元/年÷365天/年×(16天+44×50%)]。 5.误工费。马飞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根据马飞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下称借记卡明细)记载,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马飞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为7180.72元。根据借记卡明细记载,马飞于2018年3月、4月、5月、6月分别有工资收入1586.27元、1586.27元、1543.85元、5950.54元,2018年7月有工资收入7072.73元。因马飞在事故发生后的180日内应处于休养期,其在2018年3、4、5、6月份明显低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的收入差额应认定为其误工损失,即马飞的误工费为18055.95元(7180.72元×4个月-1586.27元-1586.27元-1543.85元-5950.54元)。 6.交通费。马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飞因事故所受伤情较轻,且事故后被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减轻对马飞的精神伤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马飞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予采信。但马飞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该部分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马飞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亦由其自行承担。即马飞的鉴定费按800元计算。 以上,马飞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855.61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郭鸿源驾驶机动车与马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飞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马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南安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飞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9326.04元(16126.04元+800元+2400元),超出赔偿限额,平安南安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729.57元(5173.62元+18055.95元+5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平安南安公司应予赔偿。平安泉州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马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97.81元[(19326.04元-10000元)×30%]。除上述认定外,马飞尚有损失鉴定费用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应由平安南安公司承担。平安南安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可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郭鸿源已垫付的赔偿款6939.5元可先用于抵扣平安泉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部分4141.69元(6939.5元-2797.81元)再用于抵扣平安南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垫付费用的理赔可由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鸿源因交通事故造成马飞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平安南安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飞19587.88元(10000元+23729.57元-10000元-4141.69元),另支付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87.88元,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合计20387.88元; 二、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1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马飞负担565元,被告郭鸿源负担226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2- -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