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06民初73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4637198J)。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界浦路57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春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丕峰,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310524774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汇海路150号1幢01号;2幢01号;3幢01号。
法定代表人:朴文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广秀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丕峰、被告东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后于庭审中减少该诉请金额为17734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7日、7月20日、8月15日、12月11日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3822756元的包装产品。2018年5月10日,被告针对尚欠款项1606156元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之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有230000元未支付(后于庭审中变更陈述为尚有1773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被告东洸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177340元无异议,但利息不认可,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诉讼费也不认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原告新欣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付款计划1份、付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40元的事实。被告东洸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7日、7月20日、8月15日、12月11日共签订购销合同5份,约定被告按原告设计图纸为原告制造产品可循环包装,并对产品类型、性能、货款支付时间、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尚欠总货款1576156元(已扣除优惠金额30000元),于2018年6月至11月每月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支付376156元,若未按计划如期付款,将取消30000元优惠。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773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7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73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3.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593.50元,由被告宁波东洸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广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滢代
书记员 巨红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