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691民初3191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赵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民初3191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波,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被告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5812.42元,滞纳金4464.99元(以剩余租金5581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9日,按24%收取滞纳金,以后的滞纳金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违约金11162.4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4439.89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从我司融资租赁的比亚迪品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比亚迪品牌车辆,车辆融资总额为553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个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86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7年12月9日,被告在支付了6期租金后,自2018年6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赵海波辩称,我是有几期租赁款项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态度不好,还威胁辱骂我。且原告以欺骗手段将车开走,车辆现在在原告公司手中。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赵海波(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比亚迪品牌车辆,车辆融资总额为553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融资首付款10380元,赵海波每个月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60.4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30号。2.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3.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收车通知信中所有款项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处理租赁车辆,承租人应配合出租人将租赁车辆过户至出租人、出租人指定的相关公司或个人名下,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以赔偿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还应赔偿差额部分;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情形:(1)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日,双方还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赵海波(抵押人)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期限与主合同履行期限一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对租赁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无异议。同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将车辆交付赵海波使用。赵海波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9日、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9日分别支付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的租金1860.42元。之后,赵海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将车辆收回。

本院认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海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赵海波使用后,赵海波应当按每月1860.42元的标准支付36个月的租金。赵海波仅支付6个月的租金,已构成违约。由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将车辆收回,故对于2018年5月1日至12月17日的租金14043.17元(1860.42元/月×7个月+1860.42元×17天/31天),赵海波应当支付。对于2018年12月17日以后的租金,因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提前将租赁车辆收回,表明其终止履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车辆仍归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赵海波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对于租金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所有未付款项的20%),该约定明显高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故对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赵海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还请求赵海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043.17元,并支付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1860.4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1020.2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赵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