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3516号
原告:赤峰金地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楼南侧厅101-1。
法定代表人:姜明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超,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住赤峰市。
被告:姚立君,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金地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立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侯艳慧,被告姚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7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不在原告处居住,没有实际享受到服务,所以不同意交纳全部物业费,同时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给我造成过经济损失没有赔偿我,也是不交物业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姚立君系赤峰市松山区王府大街东段平双公路南和美家园农电小区**楼**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6.12平米。2014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赤峰和美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服务,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姚立君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计欠原告物业费69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案主张小棚物业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立君辩称理由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致使其受到损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金地恒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杜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