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苏03行初439号
原告:王维合,性别:××,1962年7月9日生,××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明,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唐健,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士猛,性别:××,1969年2月26日生,××族,住邳州市。原告王维合因要求撤销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虞明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合诉称,原告是邳州市新河镇新河村大王庄组村民,全家五口人,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享受承包权的有3.5口人。依法享有并实际使用涉案土地5.55亩已达22年之久。这5.55亩涉案地早在1995年秋就由村组干部主持,分给原告承包耕种,自1996年到2005年国家征收承包土地各种税费时,被告及其下属也是按原告种地的面积征收的各种税费,原告都是按时交纳从未拖欠。2005年后,国家对承包地实行种粮补贴惠农政策后,被告也是按原告耕种的地亩面积给打卡发的各类种粮补贴。第三人自1996年春至2017年秋季这20多年根本未承包耕种涉案地,而被告却将以上5.55亩土地中的1.4亩登记到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违背基本的种地事实,更违背徐州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是完全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与原告有争议的1.4亩土地。
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本案是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对诉争土地的确权问题,原告最早在2016年6月20日以信访的形式维权,后于2018年1月2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作出徐行复[2018]第1号、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依法向他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在2018年4月9日签收了以上复议决定书。原告直至2018年12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15日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第二,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因躲避计划生育没有参加土地承包,其母亲有0.79亩承包地,其母亲病故后该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原告耕种的余下的土地实际上是同组村民虞明才、杨洪楼(杨道辉之父)的,其不能因耕种时间较长就当然获得土地承包权。虞明才二轮承包时分了6口人的土地,因为原告与虞明才两家关系好,2000年虞明才将自己一口人的土地借给原告耕种;杨洪楼家分了4口人的承包地,后杨洪楼生病、其子杨道辉出车祸,就将2口人的承包地借给同组的刘良超、伏立平耕种。2000年经组长刘兴伍协调,又将这两口人的土地借给原告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应当缴纳的税费、种粮补贴等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权。2016年承包地确权时,虞明才要求将涉案土地为王士猛颁发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及新河村委会、新河镇政府报送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等申请材料,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就上述土地为虞明才、杨道辉、王士猛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查,2018年1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本案原告王维合为申请人、本案被告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王士猛以及案外人虞明才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维合以与本案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邳州市人民政府向王士猛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3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州市人民政府查明:王维合为邳州市新河镇新河村大王庄组村民,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期间,其因躲避计划生育外出,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王维合回家后,经村组与虞明才、杨洪楼两户协调,将虞明才1口人土地、杨洪楼2.5口人土地,交给王维合耕种,并由王维合承担相应的税费,领取相应的补贴。2016年8月20日,邳州市人民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时,将原杨洪楼户的2.5口人土地确权给了杨道辉(杨洪楼之子),因虞明才和王士猛换地,原虞明才户的1口人土地则确权给了王士猛。2017年7月26日,王维合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其耕种的3.5口人共6.3亩土地进行确权颁证,邳州市人民政府未予颁证,王维合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另查明,该6.3亩土地中有0.79亩原为王维合母亲承包土地,已经确权给了王维合。徐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王维合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其主张虞明才、杨洪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给其本人,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土地在土地清册中依然登记在虞明才、杨洪楼名下,并未发生变化。本次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以二轮承包人地关系为基础,邳州市人民政府对王士猛进行土地确权发证,符合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政策规定。遂决定:维持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向王士猛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同时告知王维合,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向王维合邮寄送达以上复议决定书,2018年4月9日王维合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王维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王维合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本案实质是王维合因不服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维合于2018年4月9日签收复议决定书,至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合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杜 林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