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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4民初224号

候希辉与张强、李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候希辉;张强;李志华;李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4民初224号

原告:候希辉,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张强,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李志华,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李龑,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俄罗斯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候希辉与被告张强、李志华、李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希辉、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李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1786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强及妻子李志华于2018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共借款151368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有李龑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兑现。为此诉至法院。 张强辩称,虽原告约定利息有点高,但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78614元。 李志华、李龑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强及妻子李志华于2018年5月18日在原告处共借款151368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有李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强、李志华、李龑偿还借款151368元及利息27246元的责任,根据借条内容约定,被告张强、李志华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李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候希辉借款151368元及利息27246元,合计178614元; 二、被告李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28元,减半收取计1936.14元,由被告张强、李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春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