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635号
原告:张美芬,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B座4楼。
负责人:伊布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东风路395号和成信息大厦综合楼10层、11层、14层。
负责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芸,女,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被告郭志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18元;2.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营养期75日。原告张美芬认可被告郭志敏为其垫付医疗费。被告郭志敏提交的发票号为1714180837号票据,虽未载明原告姓名,但结合开票日期及费用项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志敏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芬91547.1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芬257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志敏垫付的1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郭志敏垫付的46496.7元;
五、被告郭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美芬2750元;
六、驳回原告张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被告郭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燕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