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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1128号

许静与王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静;王海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128号

原告:许静,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梁,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森,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许静与被告王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海森立即向许静偿还借款本金187900元及利息10407.8元(以18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123天,187900×2%÷30×123=15407.8元,扣除王海森已付的5000元利息,利息为10407.8元);2、判令王海森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王海森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王海森向许静借款177900元(2017年12月20日签订)和40000元(2018年3月31日签订),两笔借款金额合计217900元。约定还款期限如下: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0日还款7900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剩余拾陆万元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30000元;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剩余欠款总额每月支付利息2%;王海森合约到期未还款,许静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还款协议所有争议;本还款协议追讨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王海森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海森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如期还款,仅于2018年5月19日还款本金30000元,于2018年8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187900元至今仍未清偿。许静认为,涉案借款均有相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王海森签署确认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海森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海森未作答辩。 许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合约书、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作为证据。王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许静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许静于2017年12月1日分别向林云珍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转账5万元、6万元;2017年12月11日向该账户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7日向该账户转账9万元、2万元。 2018年2月26日,许静向王海森名下账户转账5000元、25000元、1000元。2018年3月9日,王海森向许静转账5000元,备注为还钱。2018年3月11日,王海森向许静转账5000元,备注为还款。2018年3月22日,王海森向许静转账5000元,备注为还款。 2018年4月27日,许静和王海森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王海森向许静借款177900元(2017年12月20日签订)和40000元(2018年3月31日签订),两笔借款金额合计217900元。约定还款期限如下: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30日还款7900元;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剩余拾陆万元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30日每月偿还借款30000元;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剩余欠款总额每月支付利息2%;王海森合约到期未还款,许静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还款协议所有争议;本还款协议追讨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王海森负责。签订还款协议后,2018年5月19日,王海森向许静转账3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8年8月9日,王海森向许静转账5000元,备注为还款。 另查明,许静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许静在庭审中述称,许静系王海森所开公司职工,双方有较多往来款,在庭审中陈述的款项与本案有关,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中提及“177900元(2017年12月20日签订)”系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7日其受王海森口头指示向林云珍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所转的27万元经王海森偿还部分后结算确认的金额,《还款协议》中提及“40000元(2018年3月31日签订)”系2018年2月26日其向王海森名下账户中转账31000元及现金、微信转账交付借款结算确认的金额。签订还款协议后,王海森于2018年5月19日转账的3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后于2018年8月9日转账5000元,因已逾期还款两月有余,故为偿还利息。此后王海森未再偿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许静已向王海森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海森通过《还款计划》确认借款事实,现《还款计划》载明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王海森未按期还款,许静要求王海森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还款计划》载明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剩余欠款总额每月支付利息2%计付利息,王海森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应还款10000元,但未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一个月即超过2018年7月31日则按剩余欠款总额(187900元)每月支付利息2%,王海森仅在2018年8月9日偿还一笔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条件,应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所付5000元应先行折抵以18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1日至9日间计算的利息后剩余3872.6元折抵本金,本院对许静的本金及利息诉求予以调整,许静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静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主张由王海森承担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海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静借款本金184027.4元及利息(以18402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二、驳回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许静负担25元,由王海森负担215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维 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安然)

书 记 员  (蔡奕端)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