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城南世纪大道南段“禹洲城市广场”2#C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4503A。 代表人:傅良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林,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陈锦山,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陈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604.14元及计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10500.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花园××#××号××#××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7),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6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安县××花园××#××#××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604.14元及计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10500.48元(其中未结清利息9321.51元,未结清罚息290.25元,未结清复利181.38元,上期账单日至试算日利息707.34元)。 被告陈锦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76000元用于其购买位于惠安县××花园××幢××号房××幢××号储藏间,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惠安县××花园××#××号××#××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2月9日,抵押人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76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5.145%。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8604.1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0500.4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查询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向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陈锦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 二、被告陈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68604.14元及计至2019年1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0500.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告陈锦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惠安县××花园××#××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闽(2018)惠安县不动产权第0××8号、00007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由被告陈锦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伟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细鹏
书 记 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6 来自